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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香诉被告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香,韩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马文香,女。委托代理人张祯祯,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系与原告马文香母女关系)被告韩权,男。原告马文香诉被告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香委托代理人张祯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香诉称,被告韩权于2012年4月26日起先后三次从我处赊购价值15500元的种子、化肥,并为我出具欠据三枚,我从2012年10月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及利息5900元[8700元×0.012元×6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8700元×0.02元×22个月(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3740元×0.02元×12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3060元×0.01元×18个月(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计21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权在原告马文香经营的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累计价款15500元:1、2012年4月26日被告韩权在原告马文香处赊购种子、化肥,为原告马文香出具了87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0.012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逾期月利息按0.02元计算;2、2013年5月24日被告韩权在原告马文香处赊购种子、化肥,为原告马文香出具了374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逾期月利息按0.02元计算;3、被告韩权在原告马文香处赊购种子、化肥,为原告马文香出具了306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前,逾期月利息按0.01元计算。以上款项经原告马文香多次找被告韩权索要,被告韩权均未能给付。原告马文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三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的事实及欠款未能给付的事实。被告韩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文香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权应依法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马文香要求被告韩权给付种子、化肥款1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文香要求被告韩权依照约定给付利息5900元的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月利息及逾期月利息计算合计利息是5902.80元[8700元×0.012元×6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8700元×0.02元×22个月(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3740元×0.02元×12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3060元×0.01元×18个月(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权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权给付原告马文香种子、化肥款15500元及利息5900元,合计:2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韩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