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娟与XX强、尹炳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XX强,尹炳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黄娟。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被告尹炳能。原告黄娟与被告XX强、尹炳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尹炳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被告XX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0日到南宁市良庆银海大道2号铺面拿走原告3380元货款,并书写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尹炳能作为担保人。但是欠款期限届满,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XX强仍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被告尹炳能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强、尹炳能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XX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不灵,如今欠黄娟货款3380元人民币(叁仟叁百捌拾元人民币,分60日归还。”被告尹炳能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尹炳能”。原告明确“分60日归还”为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强、尹炳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XX强出具《欠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及借款人,证明原告与被告XX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偿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被告XX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XX强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炳能以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尹炳能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欠条》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主张被告尹炳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归偿还338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黄娟;二、被告XX强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黄娟(利息计算方法:以3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尹炳能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炳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XX强、尹炳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第13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