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林诉被告毛忠和、宋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林,毛忠和,宋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杨传林,现住延吉市。被告:毛忠和,现住珲春市。被告:宋树军,现住珲春市。原告杨传林诉被告毛忠和、宋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林,被告毛忠和、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林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原告杨传林驾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市场早市路段,因前方堵车候车停车时,被告毛忠和驾驶的大货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两个车门前叶子板撞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忠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占道行驶,且处于停车状态,本次事故是因被告毛忠和强行越线超车导致,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扣留原告驾驶证四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树军为被告毛忠和驾驶车辆的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70元。被告毛忠和辩称:被告因受雇于被告宋树军驾驶肇事车辆,交警队已作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宋树军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毛忠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他意见与被告毛忠和相同。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传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杨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忠和无事故责任,但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在认定书上签字。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毛忠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宋树军名下。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延吉市鑫晟汽车修理部票据及维修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570元。经二被告质证,提出维修费过高,且对于可维修的部分进行了更换。证据5.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被告毛忠和驾驶的车辆从后方刮碰原告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二被告质证,提出照片上显示被告驾驶的主、挂车都是直线行驶,而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头偏左,故原告不是直行,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强行占道导致。证据6.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的左侧车门及叶子板损坏。经二被告质证,提出无法认定照片中车辆是否为原告驾驶的车辆。证据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毛忠和驾驶的吉H744**号“豪泺”牌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宋树军名下。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胡世贵到庭证实,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坐在原告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当时因前方堵车,原告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经被告毛忠和质证,提出被告驾驶的车辆带有挂车,事故道路较窄,被告未超车。经被告宋树军质证,提出如果原告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系被告毛忠和驾驶的车辆超车原告的车辆,那么原告的车辆左侧倒车镜应系向前折损,但根据照片是向后折损。被告宋树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本次事故是因原告车辆超车占道行驶导致。经原告杨传林质证,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当时是原告的车辆在前;经被告毛忠和质证,无异议。被告毛忠和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宋树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7时38分许,原告杨传林驾驶自有吉HH56**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市场早市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毛忠和驾驶的吉H744**号“豪泺”牌大型汽车(带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传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忠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延吉市鑫晟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8570元。审理中,经原告杨传林申请,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副中队长阚炳军出庭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7点38分许,原、被告车辆在人民路东段,同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现场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事故现场状态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前,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车辆左后方,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划分责任时,考虑到原告是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条应适用在划有道路交通标线的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情形,但本案事故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故无法认定原告变更车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据此被告毛忠和也应负有一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本案事故现场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事故现场状态为原告杨传林驾驶的车辆在前(约0.5-1米),被告毛忠和驾驶的车辆在原告车辆左后方,停止状态时双方车辆撞击点为原告车辆左侧前中部及被告车辆右前轮。被告毛忠和驾驶的吉H744**号“豪泺”牌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宋树军名下,被告毛忠和与被告宋树军系雇佣关系,被告毛忠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毛忠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事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车辆因前方堵车处于停车状态时,被告毛忠和驾驶的车辆与其车辆相撞导致本次事故,但因其未能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前,系原告超车占道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因事故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未划分车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事故道路未划道路交通标线,未划分车道,且事故现场状态为事故发生后的静止状态,而交通事故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故无法以是否占用车道及事故现场状态(原告杨传林的车辆在被告毛忠和驾驶的车辆前方约0.5-1米),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告杨传林系超车行驶。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应对其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均未保持双方车辆的安全距离,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毛忠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宋树军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宋树军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树军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570,审理中二被告对维修费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庭后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维修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因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树军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750元(8570元-2000元),由被告宋树军承担50%即3375元(675050%);两项共计5375元(2000元+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传林5375元。二、驳回原告杨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杨传林负担12.50元,被告宋树军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