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丽茹诉朱洪文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茹,朱洪(宏)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张丽茹,女,被告朱洪(宏)文,男,原告张丽茹诉被告朱洪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文经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茹诉称,2014年4月12日,李××因个人做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朱洪文担保,向原告借款9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此借款,李××与被告朱洪文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李××躲藏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找李××索要此借款,李××一直推拖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朱洪文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3000.00元。被告朱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向被告朱洪文送达时,其承认为李××担保在原告张丽茹处借款93000.00元的事实,承认自己在担保处签名,并称双方能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能够及时找李××追回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李××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由被告朱洪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洪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与李××、被告朱洪文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被告朱洪文担保向原告张丽茹借款9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由原告女婿姜××书写借据,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朱洪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载明:“借据2014年4月12日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上记金额系今借张丽茹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生活用款),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借款人李××,担保人朱洪文”。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朱洪文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9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李××、被告朱洪文签名的借据一份,且被告朱洪文承认借据均为本人签名,故原告与李××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李××经被告朱洪文担保向原告张丽茹借款,因双方已约定书面还款时间,逾期后,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张丽茹有权利请求被告朱洪文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朱洪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朱洪文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洪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李××追偿。被告朱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文履行对李××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张丽茹借款人民币9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朱洪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