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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潘海江与XX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江,XX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潘海江。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仁。原告潘海江诉被告XX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江诉称:债务人张万根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被告XX仁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XX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被告XX仁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万根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XX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凭据主张被告XX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XX仁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万根追偿。被告XX仁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海江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XX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万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