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诉被告梁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梁国胜,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余庆武,男,1947年7月15日生。原告:岳秀芳,女,1952年11月2日生。原告:于洋洋,女,2005年9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杨建营,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国胜,男,1978年9月17日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彬彬,1990年8月11日生。原告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诉被告梁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刘志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梁国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梁国胜驾驶豫RNL7**号客车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余庆武驾驶豫RV87**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庆武及乘坐人岳秀芳、于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梁国胜、余庆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岳秀芳、于洋洋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国胜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3、余庆武身份证复印件;4、余庆武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5、余庆武伤残鉴定、护理鉴定各一份;6、岳秀芳身份证复印件;7、岳秀芳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8、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9、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被告梁国胜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国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属于保险责任,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双方为同等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诉求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梁国胜驾驶豫RNL7**号客车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余庆武驾驶豫RV87**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庆武及乘坐人岳秀芳、于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庆武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3327元。原告岳秀芳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6481.2元。原告于洋洋在方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90.6元。2014年8月2日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梁国胜、余庆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岳秀芳、于洋洋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国胜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71966.63元。另查明:(一)豫RNL7**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国胜向原告余庆武支付医疗费900元、向原告岳秀芳支付医疗费900元。(三)原告余庆武的伤情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庆武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同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时限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余庆武护理时限应为150日”。原告余庆武共支付鉴定费1700元。(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国胜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梁国胜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梁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余庆武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3327元;②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2300元(46天×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500元(150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920元(46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920元(46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29117.44元(22398.03元/年×13年×10%);⑦、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7584.44元。原告岳秀芳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6481.2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580元(29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580元(29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9391.2元。原告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的损失分别为57584.44元、9391.2元、590.6元,合计为67566.2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梁国胜已向原告余庆武和岳秀芳分别垫支9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庆武56684.44元,支付给原告岳秀芳8491.2元,支付给原告于洋洋590.6元,支付给被告梁国胜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庆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84.4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岳秀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491.2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洋洋支付医疗费590.6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NL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梁国胜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余庆武、岳秀芳、于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梁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峰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