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9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法定代表人曹纪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梅与被告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铁路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郑霄含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博、刘家峰、被告铁路汽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曹纪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13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铁路汽车队名下的牌号为沪FU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华路大华三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李玉梅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4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730元(1,820元/月×4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430元(其中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93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6元(拐杖)、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铁路汽车队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铁路汽车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被告同意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理赔;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酌情认可4,000元;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被告车辆产生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就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认可3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标准仅认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酌情共认可5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铁路汽车队名下的牌号为沪FU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华路大华三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李玉梅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41,093.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21元已扣除);为病情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3.6元;另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双缘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元月9日未上班工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确认为55,000元。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铁路汽车队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铁路汽车队车辆产生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铁路汽车队驾驶员张某某与原告李玉梅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铁路汽车队承担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6元、鉴定费2,3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41,093.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21元已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支持1,800元、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9,1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30元系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亦属合理损失项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共计1,230元。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共计117,297.1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62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21,404.12元;超出保险的剩余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铁路汽车队承担60%即2400元。至于被告铁路汽车队车辆的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应由原告承担40%即500元,该钱款与被告铁路汽车队已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则应与其应支付原告的总赔款相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77,623.6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李玉梅67,62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404.12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被告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赔偿原告李玉梅律师费2,400元,与原告李玉梅应赔偿被告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的修理费、施救费500元及被告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已先行给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李玉梅应返还被告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上海铁路西站出租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