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宁CL84**号“本田锋范”牌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妇幼保健所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01mg/100ml。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宁CL84**号“本田锋范”牌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妇幼保健所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01mg/100ml。被告人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驾驶人简项信息及小型汽车宁CL84**号车辆信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呼气式酒精检测粘贴纸,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血醇)字(2014)058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巡)鉴通字(2014)第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丁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0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免除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