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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霍传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传有,陈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746号申请执行人霍传有。委托代理人刘坚,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林宝,新湖村号。原告霍传有与被告陈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如下:一、被告陈林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传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被告陈林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陈林宝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霍传有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82719元,执行费414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林宝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陈林宝名下无银行存款,有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已被查封,但不知下落。被执行人陈林宝名下有位于松陵镇鲈乡北路龙庭锦绣花园72幢706室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01××50,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胡全观,抵押债务70万元。且被本院多件案件查封。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林宝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14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陈林宝所欠申请人霍传有本金200000元由第三人陈小妹(系陈林宝姐)担保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10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9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50000元。尚欠余款82719元由被执行人陈林宝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申请人霍传有。执行费4140元由陈小妹担保于2015年2月10日前交付吴江法院。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可先作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本案申请人代理人说明了上述情况,申请人无异议,同意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如违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如违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庾勤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