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提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解敏与郑毅、广元市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解敏,郑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广元市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342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敏,女。委托代理人:谢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毅,男。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元市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蜀门北路二段288号。法定代表人:周元斌,总经理。申诉人解敏因与被申诉人郑毅、原审第三人广元市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元市宏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恒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川检民行抗字(2013)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川民抗字第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解敏及委托代理人谢成、龙小波,被申诉人郑毅及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25日,一审原告解敏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3月22日,被告郑毅向广元市市中区嘉陵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嘉陵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以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办事处西安路Z街坊自有住房1099.85㎡、营业房100.15㎡为被告郑毅提供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月23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嘉陵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郑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嘉陵信用社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偿还借款,该院以(2007)广利州民初字第1141号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毅未偿还借款。原告将抵押的一层营业房作价50万元抵偿给嘉陵信用社,并为此支付诉讼费13220元,评估费5000元,执行费7400元。故请求:借款人被告郑毅偿还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郑毅辩称,因宏恒公司和原告均是借款实际用款人,故申请追加宏恒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当时是受第三人宏恒公司的委托以原告的财产作担保向嘉陵信用社为第三人宏恒公司申请借款。之后,借款全部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酬金。被告与第三人系委托关系,偿还借款责任应由委托人宏恒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宏恒公司辩称,宏恒公司与原告解敏达成借款协议后,委托被告郑毅以自己名义借款。之后,依据与原告的协议原告解敏拿走20万元,其余借款用于公司,该借款系宏恒公司的债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郑毅接受第三人宏恒公司的委托在嘉陵信用社借款50万元。因该借款需担保,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产借用协议,协议中原告解敏为甲方、第三人宏恒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私房借给乙方用于银行借款抵押使用,期限一年;乙方愿意支付给甲方酬金20万元,办理他项权证书时支付等。原告提供房产担保后,被告郑毅在嘉陵信用社借款50万交给第三人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斌。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据20万元酬金的收条。同月28日,周元斌向被告郑毅出据50万元的收条一张。因该借款到期未偿还,嘉陵信用社起诉借款人郑毅、担保人解敏连带偿还借款。该案件审理中被告郑毅虽辩称借款50万元中有30万元系第三人使用,但表示不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2007)广利州民初字第1141号判决:被告郑毅偿还借款50万元本息,担保人被告解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担保人解敏与嘉陵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房子经评估折价48万元抵偿给嘉陵信用社,并支付现金2万元,付清了50万元的借款本金,协议明确借款利息继续由被告郑毅承担,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用、执行费暂由解敏支付。经审查,该案产生的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4420元、执行费74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25620元。因为担保人解敏已偿还借款50万元,故请求借款人郑毅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它费用25620元。审理中,被告郑毅申请追加宏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嘉陵信用社现更名为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郑毅以原告解敏的财产作担保与信用联社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解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为此支付各项费用25620元,解敏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郑毅追偿。第三人宏恒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主债务人郑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解敏收取的20万元酬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郑毅、第三人宏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解敏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费用25620元,合计525620元。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郑毅、第三人宏恒公司共同负担。郑毅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诉人因委托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收取20万元担保酬金属违法;解敏主张2万元损失和保全费、诉讼费缺乏证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解敏与宏恒公司订立房产借用协议并约定,宏恒公司将蜀门北路将军桥的营业门面房,面积约800平方米过户给解敏,作为房产借用协议的履约担保,同时把购买将军桥门面的购房合同及现金发票开给解敏。宏恒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毅受第三人宏恒公司委托,以自已名义向信用联社借款,由被上诉人解敏提供担保。解敏提供担保后,向宏恒公司收取酬金20万元。郑毅从信用联社借款后,将款交给宏恒公司。解敏提供担保、宏恒公司支付酬金均系履行宏恒公司与解敏签订的房产借用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解敏其实质上是为宏恒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被上诉人解敏诉称是为郑毅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宏恒公司利用解敏的房产担保获取借款后,不按协议归还借款,造成被上诉人解敏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认可该借款系公司债务,故上诉人郑毅提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解敏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依据证明损失,故上诉人郑毅提出损失缺乏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宏恒公司为借款,请求解敏为其提供提保,解敏为其担保后理应收取一定比例的酬金,但收取20万元,显失公平,以收取5万元较为妥当,多收的15万元可折抵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宏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解敏代为偿还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因此产生的费用256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010元,由第三人宏恒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9010元,解敏负担5000元负担,第三人宏恒公司承担负担4010元。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郑毅不承担责任不当。因为,郑毅所提交的宏恒公司收到借款的收条,但收条使用的纸张印刷的“ch100.37.2005.08”字样表明,该纸张生产日期为2005年8月,与收条载明落款日期2005年4月28日相矛盾,生效判决采信该证据不当。虽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宏恒公司应当就是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但是,本案中出名借款的是郑毅,解敏的房产也是为郑毅贷款提供的担保,1141号判决也已认定郑毅为50万元借款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郑毅与解敏形成房屋担保关系。因此,本案存在郑毅与解敏间形成的房屋担保关系和解敏与宏恒公司因借用协议而形成了房屋借用关系。故解敏在其房产抵偿给信用联社后,可以依据房屋借用关系向郑毅追偿,也可以依据房屋借用关系向宏恒公司追偿。二、生效判决对解敏的酬金按损失处理并主动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宏恒公司若认为解敏收取20万元酬金显失公平,可以根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支付20万元酬金的约定。本案中,宏恒公司并未提出撤销支付20万元酬金的反诉请求,也未要求以多收取的酬金冲抵解敏的损失。本院再审过程中,解敏称,原审认定郑毅是受宏恒公司的委托借款及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斌出具给郑毅的收据系伪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应该由郑毅偿还;原审对申诉人收取酬金的判决超出审理范围;二被申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郑毅辩称,申诉人的辩称事实和理由与提起抗诉的事实相矛盾,在四川省检察院作出的川检民行抗(2013)62号民事抗诉书中,抗诉机关已确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宏恒公司应当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申诉人认为借款人和使用人是郑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实质是委托借款关系,宏恒公司委托郑毅以郑毅的名义借款,为郑毅提供担保,实质上是履行房产借用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收取宏恒公司20万元酬金的权利,其房产借用关系和用房屋抵押担保关系均是为宏恒公司委托郑毅名义借款服务,在委托借款中,受委托人郑毅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故郑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广元市宏恒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6月26日更名为广元市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本院再审认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广利州民初字第114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郑毅与解敏之间为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郑毅作为借款方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解敏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毅追收代为偿还的借款。原审审理中,宏恒公司主张郑毅的借款系自己公司使用并愿意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因宏恒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加入并不影响解敏权利的实现,因此,原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宏恒公司与郑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认定解敏收取宏恒公司20万元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申诉人解敏的申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以宏恒公司与郑毅系委托关系及宏恒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认定本案债务由宏恒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因宏恒公司于2006年变更为广元市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宏恒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广元市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毅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代理审判员 秦 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