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陶中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中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中军,男,生于1995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中岗乡九坪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中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中军窜至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一段292号被害人刘某某住房旁,通过天台进入到被害人刘某某住房的阳台,在从阳台窗户准备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室内时,因窗户玻璃掉在地上惊醒了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起床打开阳台木门,被告人陶中军遂从该木门强行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住房内,拾取地上一块玻璃碎片威胁被害人刘某某不准大声说话,并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刘某某表示没有钱后,被告人陶中军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卧室里翻找到现金500余元和存折一本,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陶中军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0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日7时30分,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凌晨在家中睡觉时,一蒙面男子掐住其脖子,并在其家中翻找到部份现金和存折后逃离。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陶中军到案经过说明、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陶中军于2014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蜀竹旅馆后面101号302室,该屋饭厅内有大量玻璃碎片。在蜀竹旅馆西侧楼房的天楼南侧搭有大面积蓝色铁皮隔热棚,在隔热棚上发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帐号62122611020071****6、收款人为陶中军。4、长宁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22时30分对被告人陶中军租住的长宁县长宁镇金盾小区3栋402号进行搜查,在卧室地面一纸板下搜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户名刘某某,余额4000.96元。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陶中军所有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1102007136776)、人民币364元,扣押被告人陶中军持有的户名刘某某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该存折已由长宁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某某。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陶中军。7、被告人陶中军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陶中军来到以前租住的那个房子的顶楼,并从顶楼天台上拿了一块长2米多、宽20厘米左右的木板搭在刘姓老太太的窗台上,另外还拿了一根三四米长的竹杆一起搭在上面。随后,陶中军从木板上走到刘老太太的阳台上,看见刘老太太的阳台墙壁上有一个棕黑色的布口袋,就把布口袋撕成两块,用其中的一块把脸全部蒙住,只露出眼睛以上的部分。阳台是用作厨房的,阳台边上有个厕所。因从阳台到饭厅的木门是从里面反锁的,进去不了。陶中军准备从窗户翻进去,伸手去拉窗户,有一扇窗户的玻璃就掉下来掉在刘老太太的屋子里。刘老太太听到玻璃响声起来拿了一把手电筒到饭厅开阳台的门,刚把门打开一条缝,陶中军就一下子把门挤开。刘老太太当时有点害怕,陶中军就叫她说不要说话,并叫刘老太太拿钱。刘老太太说她没钱,且声音比较大,陶中军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玻璃片在手里指着刘老太太说“小声点儿,再大声一点我就拿这个锯你(刺的意思)”。刘老太太没有说话了。随后,陶中军就把刘老太太手中的电筒拿过来到刘老太太的卧室乱翻,在刘老太太的床下的抽屉里面找到一个里面装了现金、3张存折、身份证和残疾证等的白色的塑料口袋,就把口袋里面所有的现金和余额为4000元的那张存折拿走了。抢得的现金有4张100元的,其余是10、20元的,还有1张5元。陶中军还证实,他从2014年5月26日至7月24日和女朋友欧某某一起在刘老太太的阳台对面那栋楼的2楼租房子住,有两次到刘老太太家去帮她修电视机,通过刘老太太家的阳台发现他住的那栋楼的楼顶正好和刘老太太的阳台齐平,两栋楼之间只有一两米的距离,可以通过搭木板来到刘老太太的阳台上。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昨天晚上我在家中睡觉发现后窗户玻璃有响动,我起床发现家里后窗户玻璃被打损坏了,以为是被小猫等动物弄坏的,准备回床睡觉,这时一个蒙着脸的男子卡住我的颈子,拿着一块碎玻璃威胁我不要闹,说再闹就整死我,我就不敢说话。这个男子就朝里面一间卧室去找东西,把卧室抽屉内的现金和存折本偷走了,随后这个男子准备离开,发现大门反锁打不开,这个男子又回到卧室找到钥匙,把大门打开离开了现场,之后我叫邻居打电话报了警。现金有4张100元人民币,l0张10元面值人民币,1本黄色长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本。9、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欧某某在苏州一个电子厂打工时认识陶中军。2014年5月份,欧某某一个人先回长宁。5月20下旬,陶中军到长宁找欧某某,欧某某就与陶中军在街心花园旅社旁边的一个居民楼租了一个单间住了两个月,之后就在金盾小区里面租了一套房子住。2014年7月31日晚上,欧某某和陶中军在长宁镇海啸网吧上网,发现之前存在陶中军银行卡上的500多元钱被陶中军用了,回去之后就骂陶中军,喊陶中军把钱弄回来,陶中军说“要得”就出去了。当时是8月1日凌晨1时许,陶中军出去以后欧某某就睡觉了。8月1日中午2时许,欧某某醒来后见陶中军在旁边耍手机,就查了一下银行卡,发现陶中军打了100元到她卡里面。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长宁镇街心花园的蜀竹旅馆旁边买了一栋单元楼,自己住了几间,另外租了3、4间出去。2014年5月,一个男娃儿和他女朋友租张某某房子,说好300元一个月,包水电。听男娃儿口音不是本地的,但应该是四川、重庆这边的口音。他们总共住了两个月不到,大约7月份就搬走了。有一天,住张某某对门三楼的刘太婆来找她,问租房子的男娃儿走没有,说帮他找到工作,因为那个娃儿帮她修过电视机。刘太婆住的那栋楼阳台窗户正好平着张某某这栋楼的天楼,间隔二三米远。11、收条,证实被告人陶中军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600元。12、被告人陶中军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陶中军生于1995年7月8日,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陶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中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中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陶中军上诉的主要内容是:其无前科、系初犯、且未伤害失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原判对其重量过重,希二审对其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陶中军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其法定最低刑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后果及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