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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红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高红胜,系文登市开发区宏盛饭店业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健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张铭、孙华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铭、孙华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胜诉称,原告系开办宏盛饭店的个体工商户,张铭、孙华军原分别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经理、工作人员。张铭、孙华军在工作期间,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0月份,多次在原告处就餐,除已支付原告部分餐饮费外,尚欠原告餐饮费10870元。经原告与张铭、孙华军多次对账,2012年10月25日,张铭指派孙华军,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拖欠原告饭费10870元的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餐饮费108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餐饮费10870元变更为78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张铭、孙华军在原告处就餐情况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文登市开发区宏盛饭店业主。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10月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铭、孙华军多次到原告的饭店吃饭,每次吃完饭都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的发票,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孙华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平安保险今欠宏盛饭店饭费,壹万零捌佰柒拾元整10870元整2012年10月25号孙华军”。后张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铭、孙华军多次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就餐,应张铭、孙华军的要求,双方采用先签字,隔一段时间汇总一次的结算方式。每次结算时,张铭、孙华军都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的发票,且原告也应张铭的要求将发票送到被告公司。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汇总,孙华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系被告公司欠付原告餐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张铭、孙华军是在公司的授权下到原告处就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餐费787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8日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颖审判员 孙 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