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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利用迷信死亡罪、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我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凤及其辩护人杨泉、被告人张素芳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在家中行为反常,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张某甲欲到其家中驱邪,张某甲同意后,张某乙与郑某(郑某某之女)将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乙丈夫)带至张某甲家,因郑某某口中胡言乱语且行为异常,张某乙与张某甲认为郑某某是"兔子精"附体所致,后张某甲、张某乙多次用红布条将郑某某手腕、脚腕进行捆绑,张某甲以缝衣针扎郑某某人中,桃木剑扎大腿两侧,用手拍打后背、揉后脖劲等方法为郑某某驱邪。下午18时许,张某乙拔打120急救电话,后郑某某在张某甲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由于身体受多处大面积软组织肌肉挫伤致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系指迷信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即迷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张某甲实施了一些诸如使用桃木剑刺激被害人大腿的行为、红布条捆绑被害人手脚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足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因为在张某甲进行捆绑被害人之前,另一刑事被告人张某乙也已多次捆绑过被害人,通过郑某、张某乙、张某甲的笔录,可以确定无疑的是:在被害人休克死亡前,被害人具有企图跳楼自杀的行为表现(该种行为表现即使在被害人家中已经多次出现)基于被害人的跳楼行为,刑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害人的女儿郑某进行拦阻,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进行翻滚,从而导致体表大面积挫伤,休克后而死亡,其中张某乙的搂脖子行为、脚踹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倒地的直接原因,被害人一天没有吃饭、喝水以及胡乱折腾系导致休克的原因之一,从上述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害人休克与张某甲的拍打、桃木剑刺激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二、吉林大学的病理组织学的鉴定意见为:可由于休克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死亡原因为挤压综合症导致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鉴定意见为身体受多处大面积软组织肌肉挫伤致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辩护人认为,张某甲使用桃木剑隔着衣服点刺被害人衣服外侧,只能形成点状的皮下淤血,并不能形成挫伤,结合张某乙的讯问笔录,张某乙在其家中,在被害人发病的状态下对被害人进行过捆绑、使用手掌击打被害人,被害人也有一些伤害自己的行为、牛踢过(张某乙笔录34页),辩护人认为:导致被害人休克死亡的原因系多方面形成,1、被害人多日饮食不当,体重下降了50多斤,死亡当天未吃饭、喝水,多日的折腾,导致身体极度衰弱(这属于自身的原因),事发当日,多人拦阻其进行跳楼,翻滚到一起导致休克,多种原因叠加到一起,从而形成多因一果的法律特征,但上述行为不能说明是张某甲所谓的迷信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进行案件定性,张某甲的行为更加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三、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具有如下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应当具有2个法定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发生在2014年7月7日,案件发生后,张某甲被予以进行了行政处罚,在该种情况下,张某甲必然认为自己的行为仅仅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上升到触犯刑法的高度,在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时,意识到有可能构成犯罪时,在2名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行为依然构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自首,对其减轻处罚。2、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张某甲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4、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其犯罪行为,综合上述各种量刑要素,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尽管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很好,但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责任追究,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乙两名被告人为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二被告人是以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共犯进行处理的,张某甲因此罪名被刑事拘留的,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起诉的阶段,检察院将张某乙的罪名改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的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涉及两个罪名,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故意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二者主观表现上是不同的,而且客观行为一个是利用迷信行为,一个是过失行为,按照公诉人指控二者竞合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同的犯罪主观、客观形态,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同的因果关系,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指控势必引起刑法理论上的混乱。2、被告人张某乙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过失心态。剖析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带着自己的丈夫郑某某是去张某甲家看病,因为她深信丈夫的病张某甲能看好(过去因为去过张某甲家看过好几次病看好了),这时的张某乙与其丈夫一样是受害者,因为其对张某甲医治丈夫的手段方法是深信不疑的,目的是治好丈夫的病。从案卷中看出被害人是有精神疾患的,症状表现为胡说八道、又打又闹、跳楼等极端现象,如果不采取限制措施,后果可想而知,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客观外在的环境,使张某乙主观上建立在对张某甲的迷信认识上采取了配合治疗捆绑的必要手段,防止被害人在精神异常时出现意外不得以而为之的措施。可见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难以预料,不符合过失的疏忽大意过失或者过于自信过失的表现形式,对于张某乙来说,丈夫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3、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张某乙不具有刑法上间接因果关系。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成立,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必须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造成的。“间接”就是对死亡结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因果关系就是死亡与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复杂性等性质。客观上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所以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更要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本案锡公刑鉴字(2014)006号鉴定文书结论为“郑某某尸体体表多处大面积挫伤为造成挤压综合症的直接原因,其捆绑手脚、强烈刺激、精神恐惧等因素可以成为诱因。其体表多处大面积挫伤符合钝性物体所刺形成。郑某某系由于身体受多处大面软组织肌肉挫伤致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从鉴定报告看出:“多处大面积挫伤为造成挤压综合征的直接原因”,“其体表多处大面积挫伤符合钝性物体所刺形成”,在案卷中看出张素芳只使用了捆绑等非钝器的配合手段,并未使用钝器对被害人进行控制;“其捆绑手脚、强烈刺激、精神恐惧等因素可以成为诱因”的结论表明诱因只有一种可能,“可能”的鉴定结果只是一种推定形式,并未明确被告人张某乙的捆绑行为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刑法具有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确定的、排他的、无疑的,而且在共同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中其中的加害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具有真正分量的比例关系,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被害人本身的身体原因和对迷信的认识错误也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本身具有精神疾患,而又嗜酒如命,拒绝正常的医疗治疗,为了不影响喝酒而拒绝服药(案卷笔录和庭审被告人的供述),而且长期自愿相信迷信治疗,又乱踢乱打、跳楼自杀、胡说八道的癔症症状,自身具有过错,故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尽管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但被告人自身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发时积极拨打120进行救治,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随叫随到,导致的后果被告人痛心疾首,为失去的亲情而自责、忏悔不已,被告人也是受害者,而且在刑事的压力下放弃了作为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权利,可见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的善意和无奈。综上所述,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共同犯罪行为、以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竞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无刑法上的理论支持;而且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法治理念精神,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在家中行为反常,被告人张某乙联系欲到其家中驱邪,张某甲同意后,张某乙与郑某(郑某某之女)将被害人郑某某(张素芳丈夫)带至张某甲家,因郑某某口中胡言乱语且行为异常,张某乙与张某甲认为郑某某是"兔子精"附体所致,后张某甲、张某乙多次用红布条将郑某某手腕、脚腕进行捆绑,张某甲以缝衣针扎郑某某人中,桃木剑扎大腿两侧,用手拍打后背、揉后脖劲等方法为郑某某驱邪。下午18时许,张某乙拔打120急救电话,后郑某某在张某甲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由于身体受多处大面积软组织肌肉挫伤致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本案公诉来院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进行调查,2014年10月30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打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其两个亲属的陪同下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并向法庭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母亲郭某某46.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明确表示放弃,并已一次性给付完毕,同时被害人郑某某母亲郭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看在还有年幼的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照顾。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给予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谈话笔录,光盘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母亲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46.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迷信方法蒙骗他人,阻止被害人进行正常治疗,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和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其犯罪行为的辩护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属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丈夫患病期间,不去正规医院进行救治,而采取迷信方法对其进行所谓的救治,主观上应预料可能产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禁止被告人张双凤从事迷信活动。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审判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