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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勤耕与被上诉人湖南佳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双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勤耕,湖南佳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许双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勤耕,男。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彭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双兰,女。上诉人罗勤耕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佳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胜轮胎公司)、原审被告许双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勤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被上诉人佳胜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湖南德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轮胎公司)是轮胎经销商,罗勤耕是郴州地区的轮胎销售商,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罗勤耕向德胜轮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德胜轮胎公司货款壹拾贰万柒仟贰佰零叁元正,(¥127,203元)。备注:2010年7月27日,票号916615,金额18,640元,公司发货,本人没有收到。2010年8月22日,票号916054,本人少收到双钱828R20-14贰条。2010年7月4日,票号919597,本人已付现金,公司为欠款。2010年11月28日,票号:918571、918572、918575零担,少收双钱1100R20-18450壹条。2011年1月19日,发公司双钱750R20-14贰条计贰仟玖佰元正(¥2900.00元)。2010年12月,票号924223、924218,共计¥172,945元,第二天公司就促销,周经理当时答应下价一直没下。2011年下半年公司促销期间本人一直存上半年进高价胎60-70万元,要求公司如实冲减。另有伏口和郴州分公司部分质量胎待处理,部分零担胎五条。2011年销售年终返利未算。罗勤耕,2012年5月8日。”二、原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对“欠条”中的备注内容进行了如下核算:1、“2010年7月27日,票号916615,金额18,640元,公司发货,本人没有收到”。佳胜轮胎公司同意核减18,640元;2、“2010年8月22日,票号916054,本人少收到双钱828R20-14贰条。”罗勤耕主张该两条轮胎价值2900元,佳胜轮胎公司未能提供发货依据,应予核减;3、“2010年7月4日,票号919597,本人已付现金,公司为欠款。”罗勤耕未能提供付款依据,应不予核减;4、“2010年11月28日,票号:918571、918572、918575零担,少收双钱1100R20-18450壹条。”罗勤耕主张该条轮胎价值2380元,佳胜轮胎公司未能提供发货依据,应予核减;5、“2011年1月19日,发公司双钱750R20-14贰条计贰仟玖佰元正(¥2900.00元)”。佳胜轮胎公司同意核减2600元;6、“2010年12月,票号924223、924218,共计¥172,945元,第二天公司就促销,周经理当时答应下价一直没下”。双方均未提供结算依据,该部分金额未能予以确认;7、“2011年下半年公司促销期间本人一直存上半年进高价胎60-70万元,要求公司如实冲减”。双方均未提供结算依据,该部分金额未能予以确认;8、“另有伏口和郴州分公司部分质量胎待处理,部分零担胎五条”。罗勤耕未能提供发货依据;9、“2011年销售年终返利未算”。双方均未提供结算依据,该部分金额未能予以确认。据此,在罗勤耕所欠佳胜轮胎公司货款127,203元中核减26,520元,罗勤耕尚欠佳胜轮胎公司的货款为100,683元。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德胜轮胎公司将享有的罗勤耕127,203元债权转让给佳胜轮胎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罗勤耕。罗勤耕与许双兰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8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佳胜轮胎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罗勤耕、许又兰支付货款本金127,203元及利息279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市场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方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标的物,买受方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罗勤耕是否拖欠佳胜轮胎公司货款问题;二、许双兰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罗勤耕是否拖欠佳胜轮胎公司货款问题。根据罗勤耕于2012年5月8日向德胜轮胎公司出具的“欠条”,罗勤耕尚欠货款127,203元,但有部分款项尚待核算。经组织双方核算,应核减26,520元,罗勤耕实际尚欠德胜轮胎公司货款100,683元(127,203元-26,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2年5月11日,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德胜轮胎将其享有的罗勤耕127,203元债权转让给佳胜轮胎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罗勤耕,该债权转让应对罗勤耕发生法律效力,罗勤耕应向佳胜轮胎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0,683元。对于佳胜轮胎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279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罗勤耕向德胜轮胎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佳胜轮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催讨欠款的时间,且罗勤耕与佳胜轮胎公司之间就货款结算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罗勤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对佳胜轮胎公司要求罗勤耕支付欠款利息27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许双兰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虽然罗勤耕与许双兰曾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已于2006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故罗勤耕所拖欠佳胜轮胎公司的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双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佳胜轮胎公司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罗勤耕支付原告湖南佳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683元,此款限被告罗勤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双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佳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勤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湖南佳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54元,由被告罗勤耕负担2246元”。上诉人罗勤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佳胜轮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罗勤耕只与德胜轮胎公司有业务往来,与佳胜轮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德胜轮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佳胜轮胎公司,没有通知罗勤耕,对罗勤耕不发生法律效力。2、罗勤耕出具的“欠条”后面有9项备注,双方之间的欠款没有经过结算,是不确定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3、德胜轮胎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加德胜轮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二、罗勤耕出具的“欠条”是一份附条件的欠条,所备注的9个问题没有处理,无法确认最终欠款数额,该“欠条”没有生效,也不能转让;罗勤耕出具“欠条”后多次要求与德胜轮胎公司结算,但德胜轮胎公司予以回避,并派人逼债,罗勤耕向公案机关报警后才制止,佳胜轮胎公司从未要求罗勤耕还债。三、原判没有查清本案欠款数额。根据罗勤耕出具“欠条”后的9项备注,除原判核减的26,520元外,还应核减2010年7月4日10,860元,2010年12月172,945元,2011年下半年搞促销5万元,2011年6月25日98,950元,2011年9月22日19,320元,2011年年终返利32,000元等,共应核减257,160元,相抵后,德胜轮胎公司还应支付罗勤耕129,957元。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假的,不应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胜轮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和少送货的轮胎的价款应予核减,年终返利应予支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佳胜轮胎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佳胜轮胎公司答辩称:一、佳胜轮胎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罗勤耕,罗勤耕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罗勤耕发生法律效力。二、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三、本案不需追加德胜轮胎公司为第三人。在债权转让纠纷中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罗勤耕在原审中也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系其自行放弃权利。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罗勤耕也知晓该事实。不追加德胜轮胎公司为第三人也能查明案件事实。四、原判已查明欠款数额。原审庭审中当庭对罗勤耕出具的“欠条”后的9项备注款项进行了逐一核算,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共核减26,520元才最终确定欠款数额100,683元。五、涉案“欠条”是罗勤耕亲自书写,没有他人胁迫,欠款事实不可否认。“欠条”后的备注内容是是不真实的,且在原审中该核减的都核减了,罗勤耕对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双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原审庭审中,审判员问债权转让给佳胜轮胎公司的相关事实是否告知了罗勤耕,罗勤耕回答:“我知道这个事情,德胜(轮胎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是佳胜(轮胎公司)的人,后来是佳胜轮胎(公司)的人向我催债”。审判人员问“欠条”备注中的9项内容是否结算了,罗勤耕回答:“欠条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127,203元是经过双方核算确认的欠款金额,备注中的9项内容双方并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佳胜轮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应追加德胜轮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德胜轮胎公司与罗勤耕的债权债务是否确定,原判认定罗勤耕尚欠佳胜轮胎公司轮胎货款100,683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德胜轮胎公司与佳胜轮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罗勤耕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现罗勤耕上诉反悔其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未生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已认可的事实,故应认定德胜轮胎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佳胜轮胎公司的事实通知了罗勤耕,涉案债权转让对罗勤耕发生法律效力。佳胜轮胎公司受让了德胜轮胎公司的涉案债权,依法取得涉案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其有权对罗勤耕的欠款提起诉讼。罗勤耕认为其不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及佳胜轮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虽然罗勤耕对其与德胜轮胎公司的买卖合同结算提出异议,但本案案件事实并不复杂,罗勤耕在原审中也没有请求追加德胜轮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德胜轮胎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德胜轮胎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罗勤耕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德胜轮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1、罗勤耕出具给德胜轮胎公司的“欠条”明确写明“今欠德胜轮胎公司货款壹拾贰万柒仟贰佰零叁元正(¥127,203元)”,其在原审庭审也陈述“127,203元是经过双方核算确认的欠款金额”,由此可以认定罗勤耕认可127,203元欠款的数额;佳胜轮胎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罗勤耕的欠款数额,故可以认定佳胜轮胎公司与罗勤耕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欠款数额是确定的。2、罗勤耕在“欠条”后备注的9项内容是其自己书写,并没有德胜轮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判根据佳胜轮胎公司对罗勤耕部分欠款核减的认可及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核减了罗耕勤的部分欠款,而认定罗勤耕尚应支付佳胜轮胎公司轮胎货款为100,683元,并无不当。罗勤耕认为根据“欠条”中的备注内容应核减257,160元,相抵后,德胜轮胎公司还应支付其129,957元,罗勤耕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勤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罗勤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