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石晗与韦丽肖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韦丽肖,石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961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助理。被告韦丽肖。被告石晗。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丽肖、石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