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新民继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沧州市。原告刘某乙,男,住沧州市。被告高某某,女,现住址不详,系刘某丁之妻。被告刘某丙,女,现住址不详,系刘某丁之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高某某、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之父母刘某戊、韩某某于2006年2立有遗嘱,将生前所有的两套房子,一套位于A小区,面积为60平方米的住房给刘某甲;一套位于B小区,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给刘某乙。原告之父刘某戊于2006年死亡,母亲韩某某于2011年死亡,原告的父母生前共育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其中刘某甲之弟,刘某乙之兄刘某丁于1998年死亡。现两个女儿刘某己、刘某庚已公证放弃继承权,但因刘某丁之妻高某某、之女刘某丙不配合过户,导致现房屋不能归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父母生前所立的遗嘱有效,将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A小区的住房判决给刘某甲所有,位于B的住房判决给刘某乙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B小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都是韩某某的名字。2、A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是刘某戊的名字。3、刘某戊、韩某某的死亡证明信各一份。4、遗嘱一份。5、刘某戊的大女儿刘某己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6,刘某戊的小女儿刘某庚到庭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高某某、刘某丙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刘某戊、韩某某于2006年立有遗嘱,将生前所有的两套房子,一套位于A小区的住房给刘某甲;一套位于B小区的住房给刘某乙。原告之父刘某戊于2006年死亡,母亲韩某某于2011年死亡,原告的父母生前共育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其中刘某甲之弟,刘某乙之兄刘某丁于1998年死亡。两个女儿刘某己、刘某庚已放弃继承权。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父母生前所立的遗嘱有效,将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A小区的住房判决给刘某甲所有,位于B小区的住房判决给刘某乙所���。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母刘某戊、韩某某在去世前留下书面遗嘱,明确写明将生前所有的两套房子,一套位于A小区的住房给刘某甲;一套位于B小区的住房给刘某乙。该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某戊、韩某某的两个女儿刘某己、刘某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刘某己、刘某庚的放弃行为有效,其不再享有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利,故二原告等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A小区的住房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二、位于B小区的住房归原告刘某乙所有。案件受理��77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