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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门天生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天生,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天生,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一粮库退休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文,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号442,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蒋晶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市第一粮库),住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天生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门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原审第三人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第一粮库职工,1980年1月3日,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之后被认定工伤。1992年9月被评定伤残级别为二级。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沈阳市铁西区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中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依据辽宁省政府令第45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规定于2004年1月1日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实施而废止。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在该条例实施前已认定工伤,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赔偿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天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门天生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法规理解有误,《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应是67条)有几种解释:1、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患职业病的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即建国后出工伤的都有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门天生也应有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本条例出现前出工伤但没有认定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各种原因没认定工伤,本条例实施后认定了,应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门天生是1980年出工伤的,当时响应中国共产党的号召,先认定了工伤,但不给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不是响应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共产党不能让执行自己方针、政策的人吃亏,门天生应有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按照原审法院法官的解释,施行前受到伤害并且认定工伤的,按照本文件执行(已认定工伤的,本文件、本法规不管)。即本法规施行后出现工伤的,也不给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为本法规规定是施行前的,并且是没认定工伤的,按本条例执行,上诉人是法规施行后出工伤的,就不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种解释是不对的,从这个解释可以推出原审法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及新《工伤保险条例》错误。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答辩称:一、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他工伤保障待遇上诉人已经享受。根据市政府3号令,1993年7月沈阳市实行了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法实行前认定的工伤一次性的抚恤金不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发放,所以2003年沈阳市人社局(即当年的劳动局)核定门天生工伤保险待遇时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发权力下放给各市,我市是不予补发;三、《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适用本案;四、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审核其待遇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是1980年发生的事故,按照当时的政策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当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待遇,劳动者可以正常开支且出护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才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说法,才设立统筹保险的制度,之后才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退休职工信息查询;2、工伤(亡)职工基本信息管理;3、《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发(2006)29号)。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书信;2、邮件查单;3、工伤认定审批表;4、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5、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一粮库现变更为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决定不予补发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1980年发生工伤事故,首次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时间为1992年,上诉人定残后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由当时的主管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根据沈阳市劳动局1993年7月29日制定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法》施行前认定的工伤,其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伤残补助金不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发”,决定不予补发上诉人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被上诉人作为沈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发部门,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于沈阳地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补发的政策所作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