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海兵与被上诉人陈丽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上诉人梁海兵与被上诉人陈丽离婚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后,梁海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梁海兵与被告陈丽于2009年农历春节期间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春节期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3月3日在贵定县旧治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梁永欣。2011年以来,原、被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清明节”期间双方争吵到闹离婚的程度,后经原、被告双方的亲友调解和好仍未消除矛盾,原告梁海兵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支持其请求。一审另查明:被告陈丽结婚时的陪嫁物资有:大组合柜1套、组合沙发1套、小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架、电脑桌1张、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棉被6套、垫单6床、虎毯2床、不锈钢鞋架1个、盆架1个。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钱”人民币16800元。原、被告双方“按揭”购买有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28号合创公园一号12栋2单元2层201号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在凯里购置有1.5米床4张、1.2米床2张、床头柜4个、立体衣架4个、热水器1个、四件套床上用品12套、大吧台1个、大伞1把、桌子2张、电视柜2架;在昆明好百年商场寄卖有热水器15台(双方认可已售出5台,但未结算),购置有山地自行车2辆、洗衣机1台、LED灯2箱共15颗。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欠被告陈丽母亲高吉莲人民币6000元,欠高春香人民币40000元。原审原告梁海兵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3日到旧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梁永欣。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开始两年双方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被告极少过问原告、不顾家、不以家为集体,因此常发生吵闹。被告伙同婆家人合计打原告、攻击原告,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和贤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凯里开发区公园一号小区12栋2单元201号房子所有权归双方所生女儿梁永欣所有;三、结婚时买给被告的价值约人民币9580元的金银首饰归还给原告;四、女儿梁永欣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给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按每月400元计),高中、大学阶段的有关费用双方另行重新协商。原审被告陈丽一审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所称的金银首饰价格不实,况且属于赠与关系,原告索回于法无据;三、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28号合创公园一号12栋二层201号购置房屋,购置价款298272.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婚前财产大组合柜1套、组合沙发1套、小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架、电脑桌1张、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棉被6套、垫单6床、虎毯2床、不锈钢鞋架1个、盆架1个应属于被告陈丽所有;五、其余家用家具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海兵与被告陈丽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后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抚养小孩,共同经营和维护好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近两年来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双方亲属调解后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离婚,故对原告梁海兵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海兵要求被告陈丽返还结婚时的金银首饰,庭审中查明的实际价值比原告诉称的价值小,应当认定为是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而赠送对方礼物的情谊行为,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丽称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关于财产的相关约定,被告又未能证实该陪嫁物资是婚前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财产。原告梁海兵认为陪嫁物品系原告方“彩礼钱”购买,不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如被告主张陪嫁物资是个人财产,则应当返还原告方的“彩礼钱”。一方给付彩礼,一方陪嫁物资,且价值相当,应当认定为双方因组建家庭而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均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告梁海兵请求抚养女儿梁永欣,庭审中被告陈丽同意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问题,根据本地方的实际生活水平,陈丽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梁永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宜。原告梁海兵主张双方在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28号合创公园一号12栋2单元2层201号按揭购买的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双方所生女儿所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的购买价款298272元,已付房款150272元,尚欠148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梁海兵支付给被告陈丽人民币75136元,其余未交纳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梁海兵承担,该房屋归原告梁海兵所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陪嫁物资:大组合柜1套、组合沙发1套、小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架、电脑桌1张、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棉被6套、垫单6床、虎毯2床、不锈钢鞋架1个、盆架1个;在凯里的物资:1.5米床4张、1.2米床2张、床头柜4个、立体衣架4个、热水器1个、四件套床上用品12套、大吧台1个、大伞1把、桌子2张、电视柜2架;在昆明的物资:在好百年商场寄卖的热水器15台、山地自行车2辆、洗衣机1台、LED灯2箱共15颗。结合物资的分布情况和实际价值,在凯里的物资和LED灯2箱15颗归原告梁海兵所有,陪嫁物资及在昆明的其他物资归被告陈丽所有。被告陈丽主张共同财产种植有葡萄三亩,因原告称没有种植有葡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共同债务欠高吉莲人民币6000元,欠高春香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46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梁海兵偿还欠高春香债务人民币23000元,被告陈丽偿还欠高吉莲债务人民币6000元、欠高春香债务人民币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梁海兵与被告陈丽离婚。二、原告梁海兵与被告陈丽所生女儿梁永欣由原告梁海兵抚养,被告陈丽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百元,直至女儿梁永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梁海兵与被告陈丽共同生活期间“按揭”购买的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28号合创公园一号12栋2单元2层201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梁海兵所有,原告梁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丽人民币75136元,房屋未交纳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梁海兵偿还。四、在凯里的物资1.5米床4张、1.2米床2张、床头柜4个、立体衣架4个、热水器1个、四件套床上用品12套、大吧台1个、大伞1把、桌子2张、电视柜2架及在昆明的LED灯2箱共15颗归原告梁海兵所有;陪嫁物资大组合柜1套、组合沙发1套、小沙发3个、茶几1张、电视柜1架、电脑桌1个、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棉被6套、垫单6床、虎毯2床、不锈钢鞋架1个、盆架1个及在昆明好百年商场寄卖的热水器15台(含已售出的5台应结算的货款)、在昆明的山地自行车2辆、洗衣机1台归被告陈丽所有。五、共同债务高吉莲人民币六千元和高春香人民币四万元,由原告梁海兵偿还高春香债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陈丽偿还高吉莲债务人民币六千元和偿还高春香债务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海兵承担50元,被告陈丽承担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梁海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核实判决上诉人家庭财产及债务承担;3、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订婚时索要礼金18000元、订婚首饰款9580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珠子3颗,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父亲陈开友买了嘉陵车一部价值1000元及给被上诉人陈丽3000元学驾照,这些是上诉人打工的婚前存款,不属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陪嫁物资才返还。陪嫁物资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为准。(二)共同债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母亲赠与5000元是接凯里公园一号房子为共同债务,而没有认定上诉人母亲给被上诉人10000元去接房的为共同债务不公。当时购买争议的房屋总价款298272元,首付款大约90000元,因婚前买了车和结婚的费用都是上诉人负责剩下的存款不多。在昆明南华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只有3000元,买房困难,被上诉人母亲说愿意支持5000元。上诉人就带40000元来到昌明,被上诉人母亲要求上诉人写借条,没有办法就到信用社透支46371元一起购买。被上诉人做生意亏了,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梁海荣借5万元还银行,每月房贷2000元左右按揭15年。因被上诉人没有钱补贴家用,仅靠上诉人的工资难以维持家庭所有开支,又分几次给梁海市借款共13万元,因借款的数目几次加起来超过10万元,梁海市要求上诉人写整个借条给她。第一次借48000元购买凯里的房子,第二次借52000元批发热水器赚了钱一起还她,也买了两部自行车去推销,之后又与梁海市借30000元在昆明注册成立昆明绿丽海农科科技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和办公设施业务费用,被上诉人占90%股份,上诉人占10%股份。被上诉人私自把公司转让出去也不上诉人商量,得到钱也没有给上诉人共同还债。一审以被上诉人不知道为由和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采信。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表姐高春香的借条就承认知道,不公平,况且一审通知上诉人提供债务证明,但未通知债权人到庭作证,可是在开庭时,债权人梁海市在法庭上旁听,一审提到债务时也没有问上诉人的债权人是否到庭,从这点看出是偏向被上诉人方。(三)对于房屋问题。一审判决凯里市开发区公园一号小区12栋2单元201房产给上诉人不当,房屋属于不动产有升值和贬值可能,上诉人不要房子是现在的房价跌了,不要房子要补偿,应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对当事人权益的公正,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或改判给当事人女儿梁永欣所有,剩下按揭房贷双方共同偿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是小孩抚养费过低。由于被上诉人离婚前,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女儿也愿意与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愿意抚养小孩,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在小孩还小,上诉人于2013年带小孩到昆明医院检查有胆囊息肉高血压病症。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到十八岁。被上诉人陈丽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称:“18000元彩礼金,庭审时上诉人承认是16800元,况且不属于返还的范畴,借婚姻索要财物是指婚姻不长,提出离婚的,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其所谓“白金项链一条”,上诉时又出现白金项链可以看出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上诉人称买了嘉陵车一部值1000元以及给被上诉人3000元学驾照,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陪嫁的物品还有电脑桌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棉被六套、垫单六床、虎毯二床还在上诉人家,上诉人并未拿走。四、借被上诉人母亲高吉莲6000元是借款不是赠与关系。五、上诉人称其母亲给了10000元用于购房用途不是事实。六、关于借高春香40000元是梁海兵亲自借的。七、上诉人称:2011年9月30日向梁海荣借50000元,又向梁海市借130000元,这两笔款都不是事实。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送了几台热炎器给我妹妹婆家用”不是事实。九、上诉人称:“再向梁海市借30000元在昆明注册昆明绿丽海农科技公司注册资金30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自己的妹妹陈丽娜借款120000元来用的。十、关于凯里开发区一号小区12栋2单元201号房屋产权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是梁海兵提出要房子的,现在又反悔了。若需评估,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十一、关于梁永欣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起诉时要求两人每月负担400元的抚养费,父母各分担200元。现在一审判决每月给付300元的扶养费过高,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又没有房子居住。只能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生孩子时是剖腹产,加上受上诉人的暴力,身体多处受伤。十二、在婚姻关系期间,我们共同种植有三亩的葡萄园,价值60000元应当共同分割。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由陈丽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是否适当。2、梁海兵请求陈丽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是否应支持。3、梁海兵、陈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4、梁海兵、陈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海兵与被上诉人陈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梁永欣,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导致上诉人梁海兵诉讼离婚,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小孩归上诉人梁海兵抚养教育,对此一审判决准许梁海兵与陈丽离婚,小孩梁永欣由梁海兵抚养教育,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由陈丽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梁海兵在一审主张要求小孩归其抚养教育,由陈丽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经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丽每月支付小孩梁永欣抚养费300元。梁海兵认为一审判决小孩抚养费过低,要求由被上诉人陈丽每月按400元一次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但上诉人梁海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丽的收入及支付能力的状况,对此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判决由陈丽每月支付小孩梁永欣抚养费300元基本适当,但不妨碍小孩梁永欣根据以后生活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梁海兵要求陈丽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梁海兵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丽为结婚而给付的彩礼及买给陈丽的金银首饰,要求被上诉人陈丽返还,才能返还陈丽结婚陪嫁的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梁海兵与被上诉人陈丽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因此,其要求陈丽返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梁海兵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金银首饰问题,双方是为增进感情而买给对方的礼物,应视为赠与行为,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梁海兵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梁海兵主张其为被上诉人陈丽父亲购买嘉陵车及给陈丽3000元学驾照,但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且被上诉人陈丽不认可,上诉人梁海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有此事,也应视为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属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陈丽结婚时陪嫁的物资问题,因双方对该项物资的归属没有约定,应视为双方为结婚而购买的财产,由双方享有。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分割财产应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对此,一审判决该财产归被上诉人陈丽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海兵与陈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梁海兵主张其与陈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凯里经济开发区购买开园大道28号合创公园一号12栋2单元2层201号的共有财产商品房一套所有权归双方所生女儿所有。在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的购买价款为298272元,已付房款150272元,尚欠148000元,并已办理房产证。因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享有,鉴于双方所生育的小孩梁永欣归上诉人梁海兵抚养教育,对此一审结合本案情况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梁海兵所有,由上诉人梁海兵补偿被上诉人陈丽75136元,其余未交纳的房屋”按揭“贷款由上诉人梁海兵承担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梁海兵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上诉人梁海兵和被上诉人陈丽在一审中认可在凯里购买的物资及昆明经营和购买的物资双方应共同分割,对此一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海兵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欠有的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梁海兵主张其与梁海荣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与梁海市借款1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和在昆明设立注册昆明绿丽海农科技公司后的资金周转,与其母亲借有10000元接交凯里的房子,被上诉人陈丽不认可。上诉人梁海兵虽提供有出具借条给梁海荣和梁海市,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出借人到庭作证,且梁海荣、梁海市与上诉人梁海兵有利害关系,对此,一审对上诉人梁海兵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认定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出所借母亲10000元,在一审未提出,在二审提出不予以审理,因此,上诉人梁海兵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陈丽在一审中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海兵借有高吉莲6000元,高春香40000元,与陈丽娜和陈丽娟分别借款120000元和1000元及转让昆明商铺和在贵定昌明做会,已“上会”39人,“会”值39000元,并提供借据,赵松帅名字的商铺转让复印件及钱会约定和转账交易清单证实。上诉人梁海兵认可借有高吉莲6000元,高春香40000元,不认可陈丽娜和陈丽娟的借款及商铺转让,辩称已得“会钱”了。一审对上诉人梁海兵和被上诉人陈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有高吉莲6000元,高春香4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被上诉人陈丽主张向陈丽娜和陈丽娟借款及转让商铺和“做会”的钱不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梁海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海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左龙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