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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商水县。被告查某某,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文周,男,系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文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农村婚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查某甲,2011年2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查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刚结婚时因家庭琐事生气,这几年没有生过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农村婚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查某甲,2011年2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有时生气。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