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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商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商初字第00307号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凛。被告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法定代表人潘用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华。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凛(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力付款,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在被告处的债权以116075.23元为限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价款11607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新红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2014年9月22日,我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将所有已开票入账的应付款276682.42元支付给新红旗公司。我公司尚欠新红旗公司的货款116075.23元,新红旗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2014年9月23日,按照我公司与新红旗公司的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该到201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起诉时该货款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21日乙方结欠甲方纸板价款1376803.0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此协议并书面通知债务人,具体债权转让事项如下:一、乙方将在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的债权以人民币(¥392757.65元,含2014年9月送货发票金额116075.23元)为限全部转让给甲方。二、乙方与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给甲方,使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有效。三、以上债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之后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司拥有贵司的债权(纸箱款)共计人民币392757.65元(含2014年9月送货发票金额116075.23元),经我司与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司在贵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请贵司将所欠以上我司的纸箱加工价款392757.65元直接支付给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9月19日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支付了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6682.42元,尚欠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075.23元。2014年9日23日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6075.23元增值税发票给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075.23元,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该将该款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月明到庭陈述。被告认为,结欠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075.23元是事实,按照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2014年9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时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该依法向受让人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被告对结欠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075.23元无异议,昆山新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将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按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1月21日给付货款,现已超过该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美泰纸业有限公司转让款116075.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华达利家具(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立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