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乌仔与被告芮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乌仔,芮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薛乌仔,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芮元华,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薛乌仔诉被告芮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乌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乌仔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供贷给被告,货款计37424元。供货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24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芮元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芮元华向原告薛乌仔购买建筑材料,结欠货款37424元,芮元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6日,芮元华出具承诺书,承诺货款在15号左右支付。但芮元华一直没有给付货款,薛乌仔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芮元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而原告主张100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违约责任应以补足原告损失为宜,自2014年1月16日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芮元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薛乌仔货款37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薛乌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6元,由芮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