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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梅平与梅平、吴林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梅平,吴林霞,黄云,梅天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行长。被告梅平,(系梅宇父亲)。被告吴林霞,(系梅宇母亲)。被告黄云,(系梅宇妻子)。被告梅天心,(系梅宇女儿)。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平、吴林霞、黄云、梅天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梅平、吴林霞、黄云、梅天心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或保全死者梅宇住房公积金1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保全被告梅平、吴林霞、黄云、梅天心价值160000元的财产。二、保全死者梅宇的住房公积金16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