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邹祖军、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祖军,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祖军,男,住贵州省罗甸县。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祖军、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祖军、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祖军、罗某伙同同案人“湖北”、“老方”(均身份不明,在逃),事先共谋盗窃作案,于2014年7月9日凌晨,携带了T字橇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湘桥区花园村村委会边的某公寓,由同案人“老方”提供了大门钥匙,由被告人邹祖军、罗某及同案人“湖北”三人进入该公寓停车场内,采用撬锁手段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蔡某坤的一辆牌照为粤UF95**的红色飞肯牌FK125-BA型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刘某浩的一辆未上牌的红色中豪牌ZH125-2X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牌照为潮州12810的黑色鹰皇牌48CC助力车、被害人廖某子的一辆牌照为粤UEU33**的黑色飞鹰牌100T-2A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施某荣的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庄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8490.07元,作案后同案人“湖北”将摩托车销赃,被告人邹祖军、罗某各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一伙花费用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祖军、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蔡某坤、施某荣、刘某浩、廖某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本院(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祖军、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祖军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祖军、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