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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黄靖追偿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黄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段268号东莞市交警支队。负责人张绍培,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汇全,该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梁伟斌,该办公室民警。被告黄靖,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黄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何汇全、梁伟斌,被告黄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00分许,黄靖无证驾驶悬挂粤S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从北王路往莞潢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大道二上坊市场旁路段时,车头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尹正秋骑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尹正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黄靖弃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9月14日12时00分在高埗镇宏大制衣厂被民警捕获,尹正秋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处理,认定黄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正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尹正秋垫付了东莞市高埗医院的抢救费用58428.62元,根据《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及三十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垫付医疗费5842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靖辩称,没有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8日15时00分许,黄靖无证驾驶悬挂粤S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从北王路往莞潢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大道二上坊市场旁路段时,车头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尹正秋骑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尹正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黄靖弃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9月14日12时00分在高埗镇宏大制衣厂被民警捕获,尹正秋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处理,认定黄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正秋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悬挂粤S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原告为尹正秋垫付了东莞市高埗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7863.4元及门诊医疗费565.2元,合计58428.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款计划书、拨款凭证、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为事故伤者尹正秋垫付了58428.6元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垫付凭证及医疗费票据,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靖作为侵权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理应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84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58428.6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36元,由原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1元,由被告黄靖负担629.36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