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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曦与武汉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张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汉口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刘菊生,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扬,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曦(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远鸣、许扬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同类型行政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于当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载明:张曦于4月17日和27日提交《政府政府公开申请表》已收悉,本局对你申请公开的4月14日、15日6个110报警、投诉、处警记录和4月15日向本局督察部门投诉时接听电话督察的警号及姓名等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回复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110报警信息、警方处警记录发及督察部门工作人员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7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要求公开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15日的报警记录、处警记录、投诉记录及接听电话的督察姓名、警号等信息;2、《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3、发文登记薄,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4、交寄零寄整付平常邮件清单,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回复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5、武政复决(2014)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经行政复议,被告的回复并无不妥,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邮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信息公开回复,以原告申请的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于同月20日将其中1份申请表以回复超期和回复内容违法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5日复议机关作出武复决(2014)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并确认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申请人。原告认为,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及督察部门工作人员的警号及姓名并不属于公安机关办案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做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确认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的信息:“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4日12:19:25用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不作为;3、确认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的信息:“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6:53:00用138××××1369拨打的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不作为;4、确认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的信息:“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6:48:10用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不作为;5、确认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的信息:“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7:19:30用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不作为;6、确认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的信息:“1、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7:22:24用138××××1369拨打的8539×××7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2、本人此次投诉接听电话督查的警号及姓名”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不作为;7、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4日12:19:25用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8、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6:53:00用138××××1369拨打的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9、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6:48:10用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10、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7:19:30用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11、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l、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5日17:22:24用138××××1369拨打的8539×××7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2、本人此次投诉接听电话督查的警号及姓名”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1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7日日15:46:05用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1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份,证明原告提出分别公开2014年4月14日、15日向被告报警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2、《邮件跟踪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3、《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4、武政复决(2014)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份;6、挂号信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经过行政复议,该回复超过法定期限;7、(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同类型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正在二审审理期间;8、网络下载执法公开手册,证明其中第6节第11条规定被告对于110警情应告知当事人相关信息;9、双流县双公答字(2013)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证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对类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结果。被告书面答辩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局邮寄了一封挂号信,申请公开其于4月14日和15日用手机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处警记录和拨打8539×××7投诉时接听电话的督察民警姓名及警号的信息;4月27日,原告又向本局邮寄了一封挂号信,申请公开其4月15日用手机138××××1369拨打8539×××7投诉时接听电话的督察民警姓名及警号的信息。本局先后于4月18日和27日收到上述申请后,经调查查明:4月14日11时许,原告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时,持密拍设备密拍时被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并暂扣其密拍设备。张曦拨打110报警后,江汉区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告之其如对法院的执法行为不满,可向其信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民警在说服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带回派出所教育劝解。原告认为民警不作为,在派出所内多次拨打110报警投诉,次日又拨打8539×××7电话向市公安局督察部门投诉。督察部门调查得知上述情况后,答复原告此事应向法院或其上级部门反映。据此,本局于5月6日对张曦的两次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了书面答复:“你所申请公开的110报警信息、警方处警记录以及督察部门工作人员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于次日将书面答复交武汉市公安局收发室,收发室于5月16日邮寄申请人。2014年5月20日,张曦对武汉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办案的过程性信息,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申请人,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4)第174号)于同月15日送达申请人。本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答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已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已无诉之利益,请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27日分别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同年5月6日作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于同月16日书面邮寄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系未生效的判决书,不具备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8系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于2014年4月14日和15日分别用手机138××××1369拨打的110报警、处警记录和拨打8539×××7投诉时接听电话的督察民警姓名及警号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同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警务指挥部制作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载明:收悉原告于4月17日和27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回复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110报警信息、警方处警记录以及督察部门工作人员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次日,该回复转交至被告所属收发室,同月16日,被告将该回复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上述回复。同月2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14)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回复属于逾期答复;2、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办案的过程性信息,被告以此为由的回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原告根据所需信息用于行政诉讼调查取证的用途,有权向被告书面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同时,被告作出的答复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5月16日采取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超出法定期限,且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形,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且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张曦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张曦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张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