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X、吴秀辉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吴秀辉,康伏林,陈富秋,陈金汉,陈运兴,唐忠培,刘汉云,刘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08号起诉人XXX。起诉人吴秀辉。起诉人康伏林。起诉人陈富秋。起诉人陈金汉。起诉人陈运兴。起诉人唐忠培。起诉人刘汉云。起诉人刘汉兴。诉讼代表人陈运兴。诉讼代表人刘汉云。本院收到起诉人XXX、吴秀辉、康伏林、陈富秋、陈金汉、陈运兴、唐忠培、刘汉云、刘汉兴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得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2003]政国土字第44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起诉人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审批单的过程中并未依法让起诉人行使合法权益,导致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非法剥夺。鉴于此,起诉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湘政复函[2014]75号《关于陈富秋等10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告知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是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的通告才得知上述审批单,起诉人在知道上述审批单后在60天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故起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湖南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政复函[2014]75号《关于陈富秋等10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并判决湖南省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关于撤销[2003]政国土字第44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土地征收审批是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前置条件,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体上权利义务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土地征收审批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因本案起诉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不服湖南省人民政府对此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亦不能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XXX、吴秀辉、康伏林、陈富秋、陈金汉、陈运兴、唐忠培、刘汉云、刘汉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