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300元的价格向“阿国”购买一包毒品冰毒后,伙同同案人李某明(已判刑),窜至从化市街口街东成路河滨公园牌坊附近路段,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赖某杰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现场缴获毒资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庾某乘乱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庾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从化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赖某杰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同案人李某明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李某明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同案人及购毒人员指认毒品照片,证据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同案人李某明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庾某归案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庆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