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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科学,峨眉山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男,生于1973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学,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3日生育女万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不料理家务,不关心女儿和原告,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长期在外喝酒、打牌,回家就对原告打骂。综上,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生活;2、被告每月付给女儿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甲辩称:除非女儿归被告抚养,其他依法处理,该分清的分清了,原告户口迁出去,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经常打骂原告,也没有经常在外面喝酒打牌,只是双方因为小矛盾发生过抓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3日生育女万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因沟通不够致使双方误会较深,从而导致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和矛盾。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增强思想交流,彼此信任,随着时间的流逝,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虹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