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中共党员,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黑色猎豹牌轿车从金华市区河上桥社区出发前往婺城区安地镇。20时22分,其驾车沿通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朗居小区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交警将黄某带至金华广福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