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建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铝矿另散***号,身份证号14232419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武家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盛世��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5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孝义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由甲方(即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太原市晋源区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李国虎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子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