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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游送辉诉虞浪、刘新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刘某某,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汨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游某某,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址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虞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址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罗城路106号。负责人彭四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虞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刘某某赔付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被告虞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 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