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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立家、颜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立家,颜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被告姚立家,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颜小花,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立家、颜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昌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