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号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女,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庞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大专文化。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在成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于2008年7月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年6岁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在广元市昭化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和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小孩上学、住院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信息,并证实原告曾用名宋菊容;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婚生女张某甲户籍信息,证明小孩于2008年7月15日出生;4,张某甲的健康检查表,证明小孩的身体状况;5、广元某某幼儿园的毕业证书,广元市利州区某某小学的证明,证明小孩上学的学校及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合伙建房协议》、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合伙建房以及原告因建房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是单方面个人的思想问题,现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所以产生不了什么分割和带孩子这些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在原告老家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直到2011年才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婚后原、被告在不同城市务工,平时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虽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良好沟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