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执行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厦门尚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永辉、刘佳、陈永鹏、金姝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厦门尚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永辉,刘佳,陈永鹏,金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行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江,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鹏,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尚弘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辉,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永辉。被执行人刘佳。被执行人陈永鹏。被执行人金姝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厦门尚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永辉、刘佳、陈永鹏、金姝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集民初字第3165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厦门尚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永辉、刘佳、陈永鹏、金姝君价值人民币2327654元(包括本金228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54元、保全费5000元和执行费25200元)和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英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