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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田某某,谭某乙,张某某,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谭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43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无业。系谭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新大锅炉有限公司焊工。系谭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杨武伟,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三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的士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泉,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代理人赵栋梁,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乡市。代理权限:全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代理人宇萌,湖南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谭某甲的家属陈某甲、谭某乙、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卫兵、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谭某乙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栋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湘乡方向行驶至泉塘子菜场路段时,与被害人谭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甲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田某某、谭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乙赔偿三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5000元(含已支付的19万元)。为证实其事实,原告方亦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份他们单位购买了相关的保险,单位也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如果死者是城镇户口,则同意按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表示如果死者是城镇户口,则同意按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01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320国道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湘乡方向行驶,行至泉塘子菜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谭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湘CXXX**的车主陈某乙聘用的司机,车主单位为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车主陈某乙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包括丧葬费、生活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25000元。同时约定谭某甲为农村户口则协议无效。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陈某乙已按合同的协议支付了19万元给原告方。另查明,湘CXXX**车辆在保险期内购买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事发地段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谭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交性颅脑损伤死亡。4、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发生在雨湖区302国道泉塘子菜场路段的交通事故中,牌照为湘CXXX**的小型客车车头左侧部位痕迹符合与车架尾号为047223的两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痕迹碰撞接触形成;牌照为湘CXXX**的小型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痕迹,符合与人体类软性物质碰撞接触形成。5、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案发时,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6、谭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案发时,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7、湘CXXX**小型轿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证实:在事故中,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未发现异常。8、湘CXXX**小型轿车行驶速度鉴定证实:案发时,湘CXXX**小型轿车碰撞前行驶参考速度为63.22km/h。9、无牌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证实: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未发现异常。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他是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的员工,案发当天,他接同事电话说湘潭市雨湖区泉塘子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驾救护车和司机赶到现场,发现了伤者和肇事司机,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并叫上肇事司机一起到了中心医院,当时,肇事司机已经懵了,听了他的建议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他在和肇事司机交谈过程中,那个司机说他驾驶一辆的士为了避让一个过马路的小孩碰了这个驾驶摩托车的。11、证人徐某证实:案发时,她正好路过事发路段,看到有一台的士和一台摩托车相碰,她就给她所在的阳科骨科医院打了电话,当时涉事的的士驾驶员也在现场,后来他们单位的救护车来了后,那个驾驶员就和医护人员将受伤的摩托车驾驶员抬上救护车离开了现场。12、证人蒋某某证实:证实案发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3、证人侯某某证实:他是湘CXXX**小车上的乘客,当时该车在避让一个小孩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台摩托车相撞,他下车看见摩托车司机流了不少血,那个小车驾驶一直都在现场。14、常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张某某系有证驾驶。1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田某某、陈某甲、谭某乙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三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2、九华毛家村与九华示范村证明证实:被害人谭某甲家正在拆迁范围内和已领取征拆款的情况。3、湖南金盛锰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韶山市社保局为谭某甲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上述二、三项证明证实被害人谭某甲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4、湘乡市平安出租车公司为湘CXXX**小车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万元。5、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方与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车主陈某乙就张某某交通事故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如果谭某甲为城镇户口,同意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车主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收条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车主陈某乙聘用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与其车主陈某乙及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关于谭某甲的相关身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害人谭某甲的身份为城市户口,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被告人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陈某乙均表示没有意见,该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625000元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金额。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湘CXXX**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金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400000元(500000元×80%),合计510000元,剩余115000元由三被告方共同承担。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支付190000元给原告方,其多支付的75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510000元的保险额度内支付给湘乡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谭某乙、田某某各项损失43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姜卫兵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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