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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无职业。1983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趁同村村民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林家,盗走一台29寸康佳牌电视机、一个家用铝盆、一个女式棕色皮包、一个凯恩斯电视接收器,并藏匿于自家。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返还给林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视机、铝盆、皮包和电视接收器价值共计18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潜入丹东市振安区九连��镇某针织厂,将厂房内的一床黄色航空被盗走。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同村村民姜某的玉米地内将300余棒玉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共计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失主林某某、姜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瑜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