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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蔚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经过网络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恋爱期间原告在苏州,被告在张家港,由于怀孕才着急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才发现两个人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无共同维护一个家庭的意识,婚后双方经济也是独立的。自2012年2月10日,我从张家港租住地搬至苏州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经济上也分开,分居期间就因为孩子打了几个电话,而且每次都是以吵架的方式结束。由于双方多年未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开庭,法院未判离婚。从开庭至今,双方也无任何交集,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2012年2月原告从张家港搬去苏州,如果双方不好的话,我不可能找车送原告去苏州,原告在苏州期间,我也到苏州去看望原告,也送过东西给原告。我们虽然在网络上认识,直到双方结婚生子,在2008年之前双方的感情是可以的,主要在2008年后有变化,对于我们的婚姻关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甲于2005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徐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因两人在家庭经济投资方面意见不一,原告提出两人需分开生活一段时间,用于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故于2012年2月10日从两人在张家港的共同生活地点搬至苏州生活,自此,两人未再共同生活过。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24日,本院以(2014)丹导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均未做过和好工作。10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沟通、增进夫妻感情,而原告自2012年2月起因夫妻矛盾与被告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均没有做过和好工作以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继续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前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凭发票由两人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