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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马兰香、马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马兰香,马桂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海燕,住涿州市。被告马兰香,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桂莲,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马兰香、马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燕于二零一五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马桂莲所有的冀BXXX**小型轿车一辆,陈国庆自愿以其位于涿州市范阳东路职教家属院2号楼2单元5层东门房屋(总登记号:01066)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马桂莲所有的冀BXXX**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