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马兰香、马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马兰香,马桂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海燕,住涿州市。被告马兰香,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桂莲,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马兰香、马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燕于二零一五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马桂莲所有的冀BXXX**小型轿车一辆,陈国庆自愿以其位于涿州市范阳东路职教家属院2号楼2单元5层东门房屋(总登记号:01066)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马桂莲所有的冀BXXX**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