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与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葛立新、安庆市升威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葛立新,安庆市升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余汪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葛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立新,男,汉族,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庆市升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怀宁农合行)与被告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瑞公司)、葛立新、安庆市升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升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农合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怀宁农合行营业部(系怀宁农合行下属单位,以下简称营业部)与安徽宝瑞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安徽宝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出票人怀宁农合行开具6份金额合计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安徽宝瑞公司按照汇票金额的50%在怀宁农合行存入保证金400万元,汇票敞口额度为400万元;该汇票期限为6个月;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怀宁农合行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及其在承兑人处开设的其他账户扣划,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申请人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日,营业部与安庆市升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庆市升威公司为安徽宝瑞公司在怀宁农合行开具的承兑汇票中汇票敞口额度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立新向怀宁农合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为安徽宝瑞公司在怀宁农合行开具的承兑汇票中汇票敞口额度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怀宁农合行向安徽宝瑞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该公司未向怀宁农合行支付敞口资金,导致怀宁农合行于当日兑付承兑汇票时,为其垫付资金3967464.44元。后怀宁农合行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三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安徽宝瑞公司立即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3967464.4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安庆市升威公司、葛立新对上述第一项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安徽宝瑞公司、安庆市升威公司、葛立新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三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营业部与安徽宝瑞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安徽宝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出票人怀宁农合行开具6份金额合计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安徽宝瑞公司按照汇票金额的50%在怀宁农合行存入保证金400万元,汇票敞口额度为400万元;该汇票期限为6个月;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怀宁农合行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及其在承兑人处开设的其他账户扣划,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申请人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日,营业部与安庆市升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庆市升威公司为安徽宝瑞公司在怀宁农合行开具的承兑汇票中汇票敞口额度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葛立新向怀宁农合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为安徽宝瑞公司在怀宁农合行开具的承兑汇票中汇票敞口额度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怀宁农合行向安徽宝瑞公司开具6份金额合计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汇票均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收款人为怀宁县鑫源无纺布有限公司;该行在以上汇票上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2014年10月15日,安徽宝瑞公司在怀宁农合行保证金账户上存款本息合计4032535.56元。当日,怀宁农合行向安徽宝瑞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该公司未向怀宁农合行支付敞口资金,导致怀宁农合行于同日兑付承兑汇票时,为其垫付资金3967464.44元。后怀宁农合行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安徽宝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安庆市升威公司、葛立新均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中,怀宁农合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葛立新持有的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31.25万股股权份额。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4)怀民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葛立新持有的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31.25万股股权份额(价值约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承诺书、承兑汇票、业务委托书、存款利息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营业部与安徽宝瑞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安庆市升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葛立新向怀宁农合行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怀宁农合行已依约兑付到期的承兑汇票,但安徽宝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怀宁农合行支付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已构成违约。怀宁农合行向安徽宝瑞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上均作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的承诺,应当视为承担安徽宝瑞公司800万元承兑汇票付款的保证责任。怀宁农合行在其保证期限开始日即2014年10月15日垫付了安徽宝瑞公司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3967464.44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怀宁农合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安徽宝瑞公司履行为其垫付的敞口资金3967464.44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垫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立新向怀宁农合行出具的承诺书上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故对怀宁农合行在保证期限内依约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安庆市升威公司、葛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安庆市升威公司、葛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宝瑞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为其代付的承兑汇票垫付款3967464.4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葛立新、安庆市升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立新、安庆市升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9元,依法减半收取19269.50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22289.50元,由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