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林槟与符史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槟,符史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槟。原审被告人符史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槟、符史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符史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手机两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后,林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槟、原审被告人符史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槟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何亚敏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