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林永玲诉沂南县民丰花生米筛选厂、林永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林永玲,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男,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珍,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付冰燕,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付鹏,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林永玲诉被告沂南县民丰花生米筛选厂、林永珍、付冰燕、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玲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胡熠平,被告林永珍、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玲诉称:被告林永珍之夫付明涛(已故)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为1分,并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该笔借款付明涛未能归还。后付明涛于2013年去世,原告遂将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永珍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钱还。被告付鹏辩称:对债务不清楚,也没有参加,我有自己的工作,我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冰燕未出庭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付明涛向原告林永玲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年利率12%),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付明涛于2013年1月26日去世。因该笔借款未能偿付,原告遂将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付明涛向原告林永玲借款15000元,尚结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婚姻存续期间,付明涛的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林永珍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永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鹏、付冰燕是付明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人虽称未继承付明涛的遗产,但未向法庭提交付明涛遗产处理的证据,且其未正式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付明涛生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林永玲向三被告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玲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付冰燕、付鹏在继承付明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