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郑艺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YR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路某号对开路段时,与卢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卢某某人车倒地。后被告人郑某某在顺德区公安局容桂交警中队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录表;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申请书;诊疗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