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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股份经济合作社、邓志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股份经济合作社,邓志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居民小组。负责人:邓金棠,该经合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平,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一飞,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梓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庙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4日,上庙经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上庙经合社与邓志平签订的编号为A08b-D-2012的《农田租赁合同书》;2、邓志平向上庙经合社支付因不按时交租金的滞纳金1106266.6元(以应缴交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3年1月6日计至2013年11月22日止);3、上庙经合社所收邓志平1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4、邓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上庙经合社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邓志平向上庙经合社支付滞纳金4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上庙经合社发出投标农田公告,将正埔、大冚和石松岗的农田公开投标,后邓志平中标。2012年2月1日,上庙经合社作为合同的甲方,邓志平作为合同的乙方,双方签订《农田租赁合同书》,约定上庙经合社将位于正埔91亩农田及大冚75亩的农田出租给邓志平用于种植,租期5年即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正埔和大冚每亩每年租金分别为2780元和1280元,每年租金共计348980元,邓志平应于每年1月5日前将当年租金转入上庙经合社银行账户;邓志平于合同签订之日,需一次性向上庙经合社缴交定金100000元;邓志平不按时缴交租金的,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邓志平未按时向上庙经合社缴交租金超过二个月或未经上庙经合社书面同意,邓志平将农田的部分或全部转借或转租他人、邓志平在农田上搭建设施,则上庙经合社有权单方随时没收定金,追回邓志平拖欠款项、收回农田及解除本合同。如上庙经合社或政府部门需征用该地、在租赁期内收回农田的,上庙经合社返还定金给邓志平,并按月退回当年租金给邓志平,并给予邓志平1个月处理农田的农作物。上庙经合社称邓志平于2013年11月22日才缴纳2013年度租金348980元,故邓志平向上庙经合社支付的滞纳金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每日1%计算,以不超过租金的1.3倍为限,故上庙经合社请求邓志平支付450000元滞纳金。邓志平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补充协议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甲方为上庙经合社,乙方为邓志平,双方约定因环莞快速公路建设,从2013年1月1日起征用上庙小组正埔土地33.57亩,大冚土地6.5亩,正埔、大冚农田承包者是深巷居民邓志平,原承包面积正埔91亩,征用33.57亩,剩余57.43亩,大冚原承包面积75亩,征用6.5亩,剩余68.5亩。租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埔57.43亩,每年每亩2780元,每年租金159655.40元,大冚68.5亩,每年每亩1280元,每年租金87680元,正埔、大冚农田租金每年共247335.40元。按原合同执行其他条款至合同期满。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并有上庙经合社的盖章与邓志平的签名,上庙经合社不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补充协议上上庙经合社的公章进行鉴定,且称因没有上一任上庙经合社负责人签名,应为无效。邓志平则据此主张因环莞快速公路建设,邓志平的农田被部分征用,双方正在协商土地补偿及租金减免的问题,在2013年11月21日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故邓志平于2013年11月22日按补充协议约定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共247335.40元。上庙经合社确认已经收取邓志平2013年的租金247335.40元;至于2014年的租金,上庙经合社确认已经收到,但主张系邓志平因知道上庙经合社要起诉,故直接将2014年的租金汇入上庙经合社的账户,上庙经合社并不打算收取。但上庙经合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租金退回给邓志平或对邓志平缴纳2014年的租金提出过异议。上庙经合社称邓志平未经其书面同意,擅自将案涉农田转租给他人,为此,上庙经合社提供张裕南、俞福文、许国生、陈奕旺、张裕富、张裕标出具的证明及部分租金收据予以证明,证明显示该六人均从2012年1月16日起从邓志平处承租部分案涉农田。邓志平本人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审法院的谈话中确认认识俞福文、许国生、张裕富、张裕标,且在承包案涉农田后就分了差不多2亩的农田给上述人员耕作,但没有签订转租合同,上述人员均是大概半年就交一次钱给邓志平。邓志平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人员是代耕农,邓志平与代耕农是转包关系,邓志平没有支付报酬给代耕农,而代耕农定期会支付一定的款项给邓志平。上庙经合社称上一任村干部知道邓志平于2012年中旬就将案涉农田转租给其他人,也有村民提出意见,但上一任村干部一直不予理睬,直到新任一届的干部于2013年12月5日上任后就对邓志平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邓志平亦不予确认。邓志平称其从承包开始已经将部分农田分给其他人耕作,但上庙经合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邓志平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上庙经合社另提供照片证明邓志平在案涉农田上搭建设施,邓志平确认案涉农田上有搭建房屋,但不清楚是谁搭建的,可能是代耕农所建的居所。上庙经合社称上一任村干部知道邓志平在案涉农田上搭建房屋,也有村民投诉,但上一任村干部一直不予理睬,直到新任一届的干部于2013年12月5日上任后就对邓志平提出异议,并处理搭建问题。另查明,东莞市虎门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正埔91亩农田及大冚和石松岗75亩的农田权属人为上庙经合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田租赁合同书、投标农田公告、股东代表会议记录、表决情况记录、投标记录表、证明、租金收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书、照片、证明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原审法院认为:上庙经合社与邓志平签订了《农田租赁合同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提供证明为案涉农田的权属人,租金实际也是由上庙经合社收取,故上庙经合社以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之约束。上庙经合社主张邓志平未按时交纳2013年的租金,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邓志平提交补充协议证明因环莞快速公路建设,从2013年1月1日起征用案涉农田,双方对案涉农田承包的亩数及租金均进行重新的约定。上庙经合社虽对此补充协议不予确认,但既不申请公章鉴定,亦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协议,原审法院对上庙经合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邓志平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第二天即按协议内容如数交纳租金,且上庙经合社已按补充协议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收取,亦可以体现上庙经合社对该份补充协议是认可的。最后,上庙经合社要求邓志平按《农田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1月5日缴纳2013年的租金,由于案涉农田正在征收,客观上无法确定案涉农田的亩数及租金,上庙经合社该请求其既无法履行,亦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邓志平于2013年11月22日缴纳租金的行为符合《农田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无违约,上庙经合社要求邓志平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庙经合社主张邓志平未经其书面同意,擅自将案涉农田转租给他人并于农田上建设房屋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上庙经合社可以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定金。根据上庙经合社提供的证明及部分租金收据,结合邓志平本人的陈述及其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邓志平的确存在于承包之时即2012年将案涉农田分给其他人耕作且收取费用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转租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邓志平存在将案涉农田转租的行为。邓志平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农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上庙经合社确认上一任村干部早已知道邓志平存在案涉农田转租给其他人的行为,同时,也早已知道农田上建有建筑物,即使该建筑物为邓志平所建,但上一任村干部一直未对邓志平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也继续履行合同,并收取邓志平2013年和2014的租金,应视为上庙经合社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放弃解除权。现上庙经合社又诉请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定金,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庙经合社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上庙经合社负担。上诉人上庙经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理解与适用有误。1、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庙经合社有权随时没收定金,并不以是否有解除权为前提。2、邓志平自政府征收至2013年11月共11个月未交租金,构成违约,且邓志平自2012年、2013年一直迟延交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邓志平提供的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协商调整了租金标准,不能证明是在2013年1月协商的,也不能证明上庙经合社已同意其推迟交租,况且补充协议也约定合同其他条款仍有效,即不是说双方签订协议后只要邓志平马上付款就免除其违约。3、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上庙经合社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上庙经合社仍有法定解除权,邓志平将案涉农田转租他人令上庙经合社合同目的落空,转租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审法院认定上庙经合社收取邓志平2013年、2014年租金的行为视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解除权是错误的。2014年的租金是邓志平主动汇款的,上庙经合社收取租金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且上庙经合社对此一直有提出异议。(三)原审法院对上庙经合社负责人做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允许上庙经合社的代理人在场,而独自与上庙经合社负责人做谈话笔录,该负责人对很多问题理解不清晰,笔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笔录也没有上庙经合社代理人的签名。(四)补充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没有村长签名,现任村委会班子也未收到上一任村委会班子移交的该协议,且征收补偿款已于2013年2月之前到账。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庙经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邓志平承担。被上诉人邓志平答辩称:(一)邓志平不存在转租行为,邓志平是请人代耕农田,由邓志平提供工具,每半年收成时代耕农交纳定额费用给邓志平,余下作为奖金。上一届的村委会干部已经知道该经营模式但未提出异议。(二)邓志平没有逾期交租,双方口头协商可以延迟交租,2012年的租金交付时上庙经合社没有提出异议,现再提出2012年交租迟延异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上庙经合社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三)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上庙经合社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庙经合社二审提交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邓志平迟延支付2012年、2013年的租金。邓志平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已过举证期及上庙经合社主张2012年租金迟延支付已过诉讼时效。再查明,上庙经合社二审期间申请对补充协议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同时表示对补充协议上上庙经合社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双方确认案涉农田在政府征收后剩余农田的面积以及租金标准均与补充协议上的内容一致,2013年的租金是按照补充协议上的租金标准收取。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庙经合社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邓志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庙经合社主张邓志平未经其书面同意迟延支付租金、转租部分农田及在农田上搭建房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邓志平提供的补充协议有上庙经合社的公章以及代表上庙经合社签订《农田租赁合同书》的村民代表的签名,上庙经合社对补充协议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期间也表示不申请鉴定,且上庙经合社也确认政府征收后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农田面积和租金标准向邓志平收取租金,故原审法院采信补充协议真实性并无不当,上庙经合社在一审期间放弃申请鉴定,现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以及政府征收案涉农田的事实,政府的征收确会影响案涉农田的租赁面积和租金标准,邓志平主张双方在政府征收后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理有据,且邓志平在签订补充协议的第二天就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故邓志平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2013年租金并未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邓志平确认2012年其将案涉部分农田分给他人代为耕作并每半年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行为符合转租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邓志平存在转租案涉农田的行为并无不当。上庙经合社庭审中确认其上一任村干部已知道邓志平转租的行为及案涉农田上建有建筑物的事实,但上庙经合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邓志平提出过异议,相反,上庙经合社还收取了邓志平2012-2014年的租金,应视为其同意邓志平的转租行为及在案涉农田上搭建建筑物,现上庙经合社再以邓志平转租及在农田上搭建建筑物主张邓志平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庙经合社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上庙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