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北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先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北先,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北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王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附近将被告人王北先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88.54克。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北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88.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北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北先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北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炼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