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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林煜晨与倪红亮、丁先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煜晨,倪红亮,丁先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林煜晨。法定代理人林伟。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倪红亮(第一被告)。被告丁先锋(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红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原告林煜晨诉被告倪红亮、丁先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伟和委托代理人杨福香,第一被告并作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煜晨诉称:2014年4月8日1时7分许,在青浦区青安路青赵公路路口西北1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青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8,623.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2,919.74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共计90,919.74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倪红亮、被告丁先锋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险,第一被告垫付了5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没有病史佐证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外购药发票实际买的是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3.5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买卖关系,但两被告并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时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青安路青赵公路路口西北10米处向西转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13.5天,共支付医疗费68,555.24元(其中含救护车费350元、伙食费162元)。2014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右耳挫裂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陪护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陪护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第三被告估损金额为6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5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表示: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发时事故车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医疗费95.5元,对此原告提供外购药发票1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药费发票4份、街道医药费收据1份,但对此原告均未能提供病史材料和医生处方,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二次手术费1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第三被告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68,555.24元,其中的伙食费16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为68,39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处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3.50天计算为270元。三、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五、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八、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九、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3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079.24元,该款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3,316元,余款68,763.24元,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463.24元,第一被告承担5,300元。由于第一被告已预付5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煜晨63,3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煜晨63,463.24元;三、原告林煜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红亮46,700元;四、驳回原告林煜晨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0元,由原告负担78.50元,第一被告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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