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怀集县冷坑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前进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伟在佛山市南海区以8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了没合法手续的银灰色女装二轮摩托车。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怀集县冷坑镇冷坑法庭门口路段将被告人李伟人赃并获。经核查,该车是2012年4月11日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立案追查的梁某某被盗(价值人民币5088元)车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李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四个月刑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伟在佛山市南海区,在明知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怀集县冷坑镇冷坑法庭门口路段将被告人李伟人赃并获。经核查,该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被人为磨损,原发动机号码:09L13087,原车架号码:LWBTCG1H091A08214,是2012年4月11日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立案的梁某某被盗摩托车。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梁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摩托车照片,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伟的经过,被告人李伟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何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