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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冯诗举诉郑森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诗举,郑森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77号原告:冯诗举,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森焕,男。原告冯诗举与被告郑森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诗举、被告郑森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冯诗举诉称:2013年2月6日,郑森焕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期限至2013年3月6日,月息3%。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33.3元(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实际以付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森焕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只借了3000元,后来原告一直找其要钱,在2013年过年时,原告找了很多人到其家中,逼迫其重新出具了这个条子,以前的条子在冯诗举处。冯诗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冯诗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诗举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郑森焕于2013年2月6日向冯诗举借款10000元的事实。郑森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冯诗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郑森焕因资金周转向冯诗举借款3000元,后郑森焕偿还了该3000元,又于同年向冯诗举借款6000元,后一直未偿还。2013年2月6日,冯诗举要求郑森焕出具借条,郑森焕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诗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途周转,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款项借款人于2013年3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给被借款人……此款借款及利息合计壹万元,借款人:郑森焕,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冯诗举多次催要未果,现冯诗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森焕在冯诗举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郑森焕辩称当时借款只有3000元,10000元系后来冯诗举逼迫其出具的欠条,按常理,郑森焕出具新的借条后,应当将原来的借条收回,但郑森焕称原借条在冯诗举处,不符合一般人日常行为规则,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借款数额系本金及利息的合计,且冯诗举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6000元,故利息应当以本金6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森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诗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诗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郑森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