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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多杰本、豆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杰本,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共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杰本,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立明,青海海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豆某甲,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不识字。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多杰本、豆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洋俄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杰本及其辩护人杨立明、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多杰本向豆某甲谎称他有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一个项目,只要交5000元,到驾校去参加二、三次考试,等三、四个月后考试没通过也能拿上驾驶证,让豆某甲去找办驾照的人,后被告人豆某甲联系了祁连县央隆乡夏格村的牧民东某某和天峻县的牧民红某等人,告知他们只要给6000元,多杰本就能办理汽车驾驶证,于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豆某甲从红某手中收取被害人仁某某办照费10000元后,其中的8000元交给多杰本,自己抽取2000元占为已有;从被害人豆某乙手中收取办照费7000元后,将其中的5500元交给多杰本,自己抽取1500元占为己有;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豆某甲先后从被害人夏周某、红某、周某乙、昂某某、赞某某、官某某、尕某某、完某某等8人手中每人收取办照费6000元后,将其中的每个人的5000元共计4万交给多杰本,被告人豆某甲从每人手中抽取1000元,共计80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多杰本以自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从被害人多某手中骗取2000元现金。3、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多杰本以搞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拉某某借钱,并给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相关工程招标资质,先后从被害人拉某某手中骗取530000元。4、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多杰本以承包工程需要前期活动资金为由,先后5次从被害人万某某手中以借款名义骗取55000元,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去被害人万某某的现金6200元;被告人多杰本答应向被害人安某某承包海南州射箭馆工程,并对被害人安某某说要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安某某手中骗取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伪造的资质证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拉某某、万某某、安某某等14个人的陈述;证人东某某、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多杰本、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多杰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夏某某等14人的现金6667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豆某甲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夏某某等10人的现金115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多杰本提出,给拉某某打的300000元、145000元、55000元的借条是同一天,同一地点打的,并要求对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从万某某手里借7000元,借条出现二次,其中2011年12月2日的是自己写的,是真实的,2012年11月2日的不是自己写的,并要求对二张借条笔体进行鉴定;给万某某打的20000元的借条与安某某给自己卡里打的20000元是同一笔钱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办理驾驶证费用总额不属实,未核减被告人已经退还的叶某某(叶某)的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拉某某530000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向万某某借款并未虚构事实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被告人向万某某借款只是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多杰本给万某某出示的20000元的借条,就是安某某替万某某给付的借款,不存在被告人诈骗安某某的事。被告人豆某甲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豆某甲自愿认罪,并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多杰本向豆某甲谎称他有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一个项目,只要交5000元,到驾校去参加二、三次考试,等三、四个月后考试没通过也能拿上驾驶证,让豆某甲去找办驾照的人,后被告人豆某甲联系了祁连县央隆乡夏格村的牧民东某某和天峻县的牧民红某等人,告知他们只要给6000元,多杰本就能办理汽车驾驶证,于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豆某甲从红某手中收取被害人仁某某办照费10000元后,其中的8000元交给多杰本,自己抽取2000元占为已有;从被害人豆某乙手中收取办照费7000元后,将其中的5500元交给多杰本,自己抽取1500元占为己有;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豆某甲先后从被害人夏某某、红某、周某、昂某某、赞某某、官某某、尕某某、完某某等8人手中每人收取办照费6000元后,将其中的每个人的5000元共计4万交给多杰本,被告人豆某甲从每人手中抽取1000元,共计80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多杰本以自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从被害人多某手中骗取现金2000元。3、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多杰本以搞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拉某某借钱,并给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相关工程招标资质,先后从被害人拉某某手中骗取530000元,已减去多杰本向拉某某父亲所借的40000元。4、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多杰本以承包工程需要前期活动资金为由,先后5次从被害人万某某手中以借款名义骗取55000元,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去被害人万某某的现金6200元;被告人多杰本以答应给被害人安某某承包海南州射箭馆工程,并对被害人安某某说要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安某某手中骗取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多杰本案发前已返还拉某某现金14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共计34000元。关于被告人多杰本提出的给拉某某打的300000元、145000元、55000元的借条是同一天,同一地点打的,但当时将借条时间写成不同时间,现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省院司法技术室提出,三张借条形成时间鉴定要申请人多杰本给一个具体打借条的时间(是鉴定的三张借条上的某一日或这三个日期外的某一日),因被告人多杰本不能确定是具体那一天打的借条,省院未予鉴定。关于多杰本提出的从万某某手里借7000元,借条出现二次,其中2011年12月2日的是自己写的,是真实的,2012年11月2日的不是自己写的辩解意见,并要求对二张借条笔体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从万某某手里收集二张借条原件,万某某只提供了2011年12月2日的,2012年11月2日的只有复印件,因无原件省院司法技术室不予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多杰本以办驾照为由骗取他人现金61700元、豆某甲以办驾照为由骗取他人现金11500元的证据有:东某某报案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红某、昂某某、夏某某、周某、官某某、赞某某、完某某、多某、仁某某、斗某某、尕某某的陈述、证人东某某、红某、庄某甲、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多杰本辨认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红某辨认豆某甲的笔录、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以办驾照为由诈骗他人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多杰本以自己搞工程为由先后从拉某某手中骗取53万的证据有:(1)被害人拉某某的报案材料称,自2009年自己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步行街经营酒吧时,认识了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村民多杰本后,他为了取得自己的信任。对自己说他是多个工程的中标人,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给了自己相关工程中标资料,上面均注有多杰本为工程中标人和施工方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自己信任了多杰本,从家人、朋友处多次筹款,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多杰本骗取自己的款项共计640787元(其中已打借条的570000元,尚未打借条而有依据的70787元)。后自己多次找多杰本索要,他一再拖延,以至于现在失去联系,自己从家人,朋友处借的款项也一直无法偿还。(2)借条:2010年9月14日借款145000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55000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4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70000元。(3)伪造工程、资质等材料有:由受害人拉某某向共和县公安局提供的工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多杰本的毕业证、多杰本的资质证各一份、介绍信4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查系伪造;(4)海南州工商局、海南州农牧局等部门的证明证实,海南州工商局经查询未找到“江苏建筑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的信息;海南州工商局经查询未找到“青海省海南州赛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海南州农牧局证明,在海南州农牧局综合实验楼项目招标中,多杰本及江苏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没有参与此工程项目投标和建设;青海省农牧厅证明,他们厅下属单位中,没有青海省农牧局工程招标中心办公室;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多杰本资格证书的说明;同时证明,在青海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系统中核查,系统中查无此人。(5)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的证明:2012年6--9月挪用公司矿山食堂周转金72682.50元,于2012年9月25日已归还公司财务。(6)拉某某的收条:2013年6月2日拉某某收到卓某某(多杰本父亲)现金1.4万元;2014年1月29日尖某(拉某某父亲)收到多杰本弟弟华某某交来的多杰本欠款2万元。(7)共和县公安局刑警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多杰本供述中所称,其向拉某某借了三万元交给了豆某乙给东巴村硬化路工程支付工资,经多次寻找未找到多杰本所称的豆某乙。(8)共和县交通局情况说明证实,尕寺村的硬化路工程由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仁某负责施工;东巴村的硬化路由华某承包;西香卡村硬化路尚未实施。(9)被害人拉某某陈述证实,多杰本称他是搞工程的,就向被害人借钱,还给被害人说到时候搞工程挣的钱给你分给百分之十的利润;同时证实多杰本向其借钱的时间、地点,即30000元那张借条是2010年10月22日中午在自己的零点酒吧门口,在多杰本的车里打的借条,东某某坐在车里,看见了自己将3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多杰本。145000元的那张借条是在2010年9月14日在西宁市自己朋友赞某某家打的,当时自己和多杰本一起核算了他欠自己的钱,总计145000元,但赞某某不在家,没有看见多杰本向自己打借条。300000元的那张借条是在2011年5月27日在西宁市一个宾馆的吧台上打的借条(宾馆的名字不记得了),那天自己和多杰本吵了起来,翻了脸后多杰本给自己打的借条,打完这张借条后多杰本就离开了。40000元那张是多杰本在2012年9月25日在赛什塘铜矿公司财务室门口多杰本向自己父亲打的借条,55000元的那张是在2011年1月15日在赛什塘铜矿公司财务室门口给自己打的借条。(10)证人证言:证人先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名称为青海省共和县赛钦(不是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无名为多杰本的人员,且该公司并没有以“海南州农牧局综合楼一期第一批”为名义进行工程招标。证人朝某(尕寺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多杰本是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的,大概是在7、8年前村子修建了硬化路。当时是谁承包修建的他不清楚,不过当时有一个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叫多杰本的人在自己们村负责铺路,但是他是不是承包的人自己不清楚。证人公某(东巴村支部书记)证实,他们村的硬化路是2013年的是个叫华某某的人承包的,他不认识多某。证人魏某(西香卡村长)证实,其村大约5、6年前修建过硬化路,是县交通局、建设局负责招标、投资承建的,具体是谁承包的自己也不太清楚。他和多杰本是一个村的。多杰本没有参与过其村的修建硬化路的工程。证人华某某证实,共和县恰卜恰镇东巴村的硬化路是2013年5、6月份修建的,当时的施工人也是自己,没有转包过别人,是他负责施工的。证人尖某(拉某某父亲)证实,2012年9月份,他知道自己的女儿拉某某挪用了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的公款7万余元借给多杰本后,他叫来多杰本问了,当时多杰本也承认借了拉某某的7万余元的事实,9月25日,多杰本和拉某某一起过来,多杰本从他手里借了4万元后到公司还了账。出庭作证证人兰某某、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拉某某与多杰本认识,以男女朋友相称,吉某某的证言与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无关。(11)多杰本的供述与辩解称,大概在2010年-2011年期间,从拉某某手里陆续借过93000元钱左右,自己已经向拉某某偿还了4万元。2012年9月份,自己和拉某某从拉某某父亲尖某手里借过4万现金,向拉某某打了30000元的一张借据和55000元的一张借条,这两张借条上的钱自己拿到手了,145000元的那张借条是怎么回事自己忘了,300000元的那张是因为拉某某哭着对说她挪用了赛什塘铜矿上的公款,让自己帮忙打一张借条,她要把借条拿去给他父母看,就说是挪用的钱借给自己了,不然赛什塘铜矿上的人会赶她走,当时拉某某哭的很厉害,自己就答应了;自己平时在承包修建东巴村、西乡卡村和尕寺村的硬化路,搞了4年多,之前他一直在西宁市和共和县曲沟乡这一带跑大车拉砖,拉货。向拉某某借钱是为了给自己承包的修建东巴乡硬化路工程上的民工发工资。拉某某手里的哪些相关工程资料自己提供给拉某某的。称自己不是“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法人代表,该公司也没委派其去办理过程方面的事情,这些资料是他花了5万元后尕某提供给自己的。(12)拉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了多杰本就是欠自己钱的人。3、多杰本从被害人完某某、安某某手中以给工程名义分别骗取50000元和20000元的证据有:万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日,多杰本以包工程名义向完某某索要7000元,工程未包,钱至今未还。2012年12月2日,多杰本说承包工程要交税为由,向完某某索要7000元,说在10天内还清,至今未还。2013年3月30日,多杰本说工程投标无钱为由向完某某索要16000元,后工程没有,钱也为退还。2013年4月20日,自己在黄南州,多杰本说要去西安审核工程图纸,自己要坐飞机去,但是钱不够,让自己给他打5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4月27日,多杰本说以包工程名义向完某某借20000元,至今未还。安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多杰本以给其承包海南沟后水库两面河堤为由,向自己索要在他卡上打人民币3000元,他要急用,又在2013年4月30日多杰本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万元打到他卡上,说他正在跟水务局签合同急用,等工程合同签好后给予自己适当的一部分工程干,这样本人两次向多杰本的账号汇款23000院。借条证实,2012年12月2日借万某某现金7000元,(2013年1月21日多杰本还万某某3000元);2013年3月30日借万某某16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万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2日借万某某现金7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万某某现金20000元。合计金额55000元,还款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4月30日,被害人安某某分两次(15时52分,15时54分,一次1万元共)向多杰本的农行卡上打2万元。多杰本的供述称:前后从完某某手里借了4.7万元,具体借了几次他也不清楚,完某某手里有借款记录;2013年3、4月的时候,自己告诉万某某他可以找人批准去河卡修路,当时万某某同意了,然后多杰本以承包工程请领导吃饭为由向万某某借了20000元,并写了借条,这20000元钱是万某某的朋友将钱打到了多杰本的银行账户上,他不清楚具体谁将钱打到他的账户上。从完某某手里借的钱自己请领导吃饭花掉了,大部分钱自己都用于自己吃饭,住宿、加油等开销完。自己不知道安某某,也没有向安某某借过钱,在家曾经向万某某说过有个射箭馆的工程,又一次向万某某借了20000元钱,是万某某的一个朋友把钱汇过来的,这笔钱到账后这个万某某的朋友给自己打了电话说是给自己汇了20000元钱,后来安某某说那个20000元钱是他自己打到自己的卡上打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多杰本诈骗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杰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拉某某、万某某、安某某、夏某某等14人的现金6157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豆某甲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夏某某等10人的现金115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的多杰本诈骗数额为666700元的事实,经查,案发前被告人已按约定还款34000元,因从诈骗数额中核减;借万某某二笔7000元,其中一笔无借条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因核减,故多杰本诈骗数额应为615700元。被告人豆某甲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豆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杰本提出的向拉某某所打的300000元借条、145000元借条、55000元借条是同一天打的,手印是自己捺的,但300000元、145000元借条打了,钱自己真正没有拿的辩解理由;提出的给万某某打的20000元的借条与安某某给自己卡里打的20000元是同一笔钱的辩解理由,经查,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办理驾驶证费用总额不属实,未核减被告人已经退还的叶某某(叶某)的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将退还的5000元从诈骗数额中核减;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拉某某530000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向万某某借款并未虚构事实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被告人向万某某借款只是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多杰本给万某某出示的20000元的借条,就是安某某替万某某给付的借款,不存在被告人诈骗安某某的事实,经查,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豆某甲自愿认罪、多杰本对诈骗罪的基本事实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综合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豆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杰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海梅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