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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刚。委托代理人:杨柳、王海勇,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云山东路4号二幢。法定代表人:李硕开。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被告为日常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0月17日之前清偿,逾期还款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追加罚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被告委托德勒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及201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有其他应付款16万元。3、上述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即为全部借款的到期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迟延还款,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4、2013年11月7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营业地点追偿债务,遭到被告拒绝,因此产生差旅费23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1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71715元);3、判令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23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三笔共21万元,第一笔2010年6月28日10万元借款,原告予以证明证据有:《收据》、原告公司记帐凭证、被告公司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催收函,该笔款项的证据《收据》内容显示为“收到原告公司汇入款10万元”,被告公司审计报告内容为应付款,原告公司记帐凭证及曲明君证言称是借款;第二笔2011年3月15日6万元借款,原告予以证明证据有:《收据》、原告公司记帐凭证、被告公司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催收函,该笔款项的证据《收据》内容显示为“收到原告公司借款6万元”,被告公司审计报告为应付款,原告公司记帐凭证及曲明君证言称是借款;第三笔2011年10月28日5万元借款,原告予以证明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据》、原告公司记帐凭证、被告公司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催收函,该笔款项的证据《借款协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0月17日之前清偿,逾期还款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追加罚息。原告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之前股东为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占55%股份,惠州市广惠集团有限公司占45%股份,之后为惠州市广惠集团有限公司占45%股份,海南昊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占55%股份,现目前由海南昊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占100%股份。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除2011年3月15日6万元借款和2011年10月28日5万元借款,证据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外,另一笔2010年6月28日10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1万元。此外,原告诉请要求按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236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1万元计付)。二、驳回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1.12元,由被告重庆医药广惠(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笑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