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付学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92061-5。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阳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余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付学刚。原告聚鑫商贸公司与被告付学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付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鑫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付学刚在原告处从事奶制品送货业务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薪酬。被告工作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先后委派被告发出90603.24元的货物,且出货单据都经被告本人签字,但是经财务核算后被告只有46034.30元可以说出具体用途,余款44568.94元去向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货款作出合理说明,但被告均拒绝。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4568.94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4568.94元或相当价值的货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聚鑫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付学刚发出了90603.24元的货物,有44568.94元的货款去向不明。被告付学刚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货款是报废产品的价值,不是货款。我经过公司的负责人潘亚星口头授权自行处理过期产品,我代表公司回收了过期产品,自行处理。我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返还货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付学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本人在广水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是和付学刚一起共同负责大悟县城区市场开发配送工作。付学刚所有工作是由潘亚星直接负责安排的,对过期产品质量回收工作及公司对优益C三瓶送一瓶的促销方案是按潘亚星的指示来操作的,付学刚及本人是执行了公司命令之后来完成工作的。对报废及回收产品是潘亚星授权由付学刚和本人执行。本人特此证明。”证明对报废及回收产品是潘亚星授权由付学刚及张某执行;二、⒈证人汤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4月份城投花园收购过期优益C塑胶瓶废纸盒总计60元(人民币),共五车,特此证明”;⒉证人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4月份在城投花园收购过期优益C(塑胶瓶)壹车,共计26元,后由付学刚送来废纸一车,共计5元,特此证明”。证明被告付学刚将过期产品作为废品处理。庭审质证中,对原告聚鑫商贸所举证据,被告付学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4568.94元是报废货物的价值。对被告付学刚所举证据,原告聚鑫商贸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处理了44568.94元的货物,不能证明货物的去向。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所举证据,系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被告付学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该仲裁文书中所记载的货物相关数值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学刚所举证据一、二,均系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是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业务的公司。被告付学刚2014年3月1日与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大悟县城关区域的蒙牛产品流通市场的送货业务,每月固定报酬2500元。2014年6月8日,因原告聚鑫公司认为被告付学刚所送货物的损耗过大,停止支付被告付学刚的工资,被告付学刚再未上班。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聚鑫公司在被告付学刚工作期间,共开出90603.24元出货单据,回款17653元,铺货14450.20元,库存金额12001.50元,损耗金额1929.60元,未交货款44568.94元。因原告聚鑫公司认为被告未对该货款作出合理说明,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学刚返还货款44568.94元或返还相当价值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公司聘任被告付学刚为业务员从事大悟县城关区域的蒙牛产品流通市场的送货业务,被告付学刚可代理公司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付学刚是在从事代理业务活动中与原告产生纠纷,因而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付学刚应按约定将原告聚鑫公司交其发售的产品货款足额上交给原告。被告付学刚辩称对未交货款44568.94元的产品作为废品进行了处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聚鑫商贸公司授权并许可其采取产品报废处理,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聚鑫商贸公司的利益,被告付学刚依法负有向原告聚鑫商贸公司返还44568.94元相应产品价值或实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聚鑫商贸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要求被告付学刚返还价值44568.94元货物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水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4568.94元或价值44568.94元的货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付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睿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更多数据: